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十一時二十九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第一一四公里處時,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行速一一四公里;超速一四公里;限速一00公里;雷達測速),經警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所指違規地點一一四公里與舉發地點一一一點三公里,相差三公里,未於違規地點一一四公里處指示停車,事後指認,並無照片為證,單面之詞,無法令人心服;又雷達測速器可測距離亦有一分鐘路程,舉發人未預留空間,依序舉旗攔停或鳴笛,喊話告知要求停車接受告發,顯然與作業規則相違背,個人以為測速表之數字,經四、五分鐘之後,成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速度,實在令人難以接受,依前推斷,該測速地點,並不適合作為舉發取締之地點,才有警二隊回函說明(二)中「當時違規地點,因大型車無法立即煞停,員警基於安全‧‧‧」之考量,不當作業易生爭議,本案即令異議人不服,因為異議人根本沒有超速,因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十一時二十九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第一一四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違規,經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復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覆查處無誤,亦有該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四二九號書函影本一份在卷足參,堪認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無誤。
(二)至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查:執勤警員取締本件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事件為現場攔停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因此執勤警員並不需採證照片即得取締異議人。況依據該舉發機關函覆之說明,雷達測速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鎖定被測車之行車速度,絕無誤測他車之可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930001429號函在卷可證,且本件超速違規事件乃係執勤警員於使用雷射槍測得異議人所駕車輛超速違規,確認無誤後,方予攔停,出示雷射槍數據及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後,始掣單舉發之,而雷射槍取締超速違規,當鎖定超速車輛後便無法再測其他車輛(除非重新歸零),亦經舉發機關以上開書函覆告知異議人在案,異議人空言答辯係誤測,尚難採信。
(三)再徵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因此除異議人提出證據佐證執勤員警違法取締外,應推定執勤警員執法真正及合法。
(四)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於七十年七月十三日以警署交字第19418號發文(資料來源:警察實用法令(86年版)第258頁)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之認定標準有:1、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3、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4、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且內政部警政署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六十條,要求警察實施臨檢勤務時,應恪遵法治國家,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與達成警察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兼籌並顧之目的,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90)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發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因此交通警察實施臨檢勤務時只要對實施臨檢之場所標的為:「1公共場所:指車站、機場、碼頭、港埠等。2交通工具:指供人、動物及貨物運行之載具。如車、船、航空器等。3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商店、娛樂場所、加油站、理容院、休閒中心…等營業處所。4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等地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執勤警員也遵守比例原則,沒有逾越必要程度;及其行使裁量權,考慮採行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已經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沒有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可,並無如異議人所述之硬性作業標準,因此除非異議人提出執勤警員有違反法律之規定,否則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推定其執勤合法、正確,附此說明。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執勤警員與異議人復無恩怨,應無誣陷之可能。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辯稱其當時駕車並未超速,係警員任意指認,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為真。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其事實堪予認定,故執勤警員依法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罰異議人,核並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