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630號
原   告  王竣民 (即祭祀公業 王五祥 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
      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辛○○
      庚○○
      己○○
      甲○○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附表編號3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
表編號3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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