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櫻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櫻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櫻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趁機行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計程車司機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本次所竊取之水果價值約新臺幣
250元,犯後並據告訴人 林根本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3頁),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83號被告陳櫻典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櫻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13日14時45分許至15時10分許之期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水果大王」水果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該店店長林根本所管領之愛文芒果5顆、金煌芒果2顆、甜桃2顆(價值共新臺幣250元),得手後將前揭水果置放在其所騎乘停放在該店門口之輕機車(車號:000-000號)車箱內,嗣於其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際,遭林根本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根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櫻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根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2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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