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告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義興 訴訟代理人 傅紀勳 被告 陳俊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0月間受雇 合興 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採購主任,竟使用「 陳慶康 」之化名,與訴外人 廖陳俊 及使用「 何信雄 」名義之何 陳民 等人自88年11月14日起,先以小額、少量方式向伊之承辦業務人員 吳武龍 訂購電子零件產品以取信於伊後,即自89年3月起至同年8月24日止,佯向伊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並為博取伊之信任,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發票日為89年9月5日、面額為(下同)16萬9,975元之支票交付伊,致伊陷於錯誤,受其等詐騙交付價值達123萬元之貨物後,上開支票即遭退票而不獲兌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123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 陳述 則以:伊僅為合興公司員工,原告應找合興公司負責人賠償,而非向伊求償,且伊於89年3、4月間已自合興公司離職,本件合興公司交予原告之支票退票時間在89年9月、10月間,與伊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9、10月起受雇合興公司擔任採購主任,在合興公司任職期間,以「陳慶康」之化名,與原告進行交易,及以合興公司名義於89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向原告公司訂購之123萬元貨物後,並未交付貨款等情節,已為被告於本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案審理時所是認(見臺北地檢署549、767、775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臺北地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核與證人廖陳俊於刑案偵、審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蓋有「陳慶康」名義印章印文之合興公司之訂購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此部分情節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與廖陳俊及 何陳民 等人共同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達123萬元之貨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陳俊指示被告以「陳慶康」名義,與佯稱
「何信雄」之何陳民,自88年11月14日起,向其承辦人員吳武龍佯稱合興公司在印尼、大陸地區等地擁有廣大市場及客戶,以小額、少量方式向其承辦業務人員訂購電子零件產品,並均如期付款,嗣再以合興公司接到訂單為由,自89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向其訂購大量上開電子零件,並為取得其信任,開立發票人為合興公司、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發票日為89年9月5日、面額為16萬9,975元之支票之支票1紙,致其誤信合興公司確有大量之上開電子零件之需求,陸續依被告及何陳民等人要求,將以合興公司名義訂購之貨品運至合興公司營業處所或指定送達處所,惟支票其後跳票,原告之貨款亦未獲支付等情,已據廖陳俊於刑案偵、審中陳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上開偵查卷第24至26、
135頁反面至136頁,臺北地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卷第
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94至95、137至139頁),核與證人即何陳民於刑案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25至26頁、臺北地院99年度易緝字165號卷第65至69、
128頁反面至133頁),且有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合興公司支付原告公司支票、有「陳慶康」、「何信雄」、「廖陳俊」等人署名或印章印文之合興公司訂購單、立碁公司貨運資料、立碁公司函檢送票據異常通知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何信雄」及「陳慶康」等人之名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83、91至92、99、109至110頁),即被告亦於刑案偵、審中坦承確受僱於廖陳俊經營之合興公司擔任採購部主管,並以「陳慶康」名義對外與五十餘家廠商進行接洽,藉口該公司在印尼、大陸有廣大市場,欲長期向廠商購買零件為由訂購電子零件,該公司其餘採購人員為何陳民、 蕭運民 等情無訛(見上開偵查卷第24至26頁,臺北地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第46頁反面),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真正。
㈡被告辯稱:伊僅為合興公司員工,本件原告應向該公司負責
人請求賠償云云。惟查,廖陳俊於刑案偵查、審理時已證稱其負責銷售,採購主任為陳俊光,負責採購業務,合興公司的業務大部分都是陳俊光在操作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0年偵字第549、775號卷第136頁,臺北地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卷第17、93、137頁),而證人即合興公司採購人員蕭運民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亦證稱合興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廖陳俊,但業務實際上為被告負責處理,其自88年9月起至合興公司任職時,被告即指示伊使用「 楊志民 」名片對外接洽業務,並依被告指示進貨項目及數量而採購,其所採購貨品均指定在臺交貨,貨到點清後即由被告負責處理,89年6月中旬,被告復指示單筆採購金額擴增至百萬元,並要求其至廣洲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洲公司)工作,89年9月2日晚上11時許,被告指示其及 陳佳誠 、何陳民至合興公司搬空貨品,搬至廣洲公司門口,案發後被告等人即陸續出境,其則於89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27日到泰國遊玩,回國後被告及廖陳俊打電話希望其赴大陸幫他們處理先前合興公司向廠商購買運至香港、大陸之電子產品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89)肆字第0000000號卷㈠第1至4頁,下稱調查局卷),嗣於偵查中亦證稱確曾在89年9月2日晚上與何陳民、陳佳誠自合興公司搬貨運至新店廣洲公司門口(見臺北地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49、775號偵查卷第133頁反面),並於刑案審理時再度證稱被告為合興公司之採購主任,使用陳慶康之名義,另何陳民亦辦理採購業務,89年9月2日曾自合興公司搬運貨物至廣洲公司(見臺北地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卷第163至164、166至167頁);證人即合興公司另一採購人員何陳民亦證稱其經被告找進合興公司,該公司另有蕭運民擔任採購人員,被告為其主管,並使用「陳慶康」名義對外接洽業務,該公司採購均為被告與廖陳俊討論決定,其於89年9月2日曾與蕭運民、陳佳誠等人一同自合興公司搬運貨物至廣洲公司等情(見外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卷第129至132頁);證人亦合興公司人員 薛美芳 亦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實被告及廖陳俊、何陳民均有管理公司事務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22、22-1頁);證人即合興公司人員之陳佳誠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亦陳稱其為被告之表哥,88年8、9月間,被告要求其去被告所開設之合興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專門運送該公司之電子零件貨品並收取貨款,每月薪資4萬元,該公司於向進貨廠商購買電子零件等貨品後,被告及何陳民等人當天立即將貨品運送至中和市○○路保章公司、臺北市世貿中心一帶之鴻亞公司及臺北市大安高工隔鄰大樓之某公司,而其所運送的貨品價格係由陳俊光與買主合意決定,每次送貨後數天,被告即指示其前往前述3廠商收取貨款,每次約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廠商均以支票支付貨款,其再將收回之貨款支票交給被告或何陳民,再由其或公司員工存入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及位於合興公司樓下之臺北銀行廖陳俊之戶頭內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29、30頁),並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其經被告介紹至合興公司工作,被告在該公司擔任採購主任,其與何陳民、蕭運民三人曾在89年9月2日自合興公司搬運貨物至廣洲公司等情(見臺北地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卷第133頁反面至135頁)。觀上開證人陳述,均指稱被告除負責合興公司之業務外,並與廖陳俊等人指揮何陳民等人以合興公司名義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廠商訂購貨物,取得後並決定或者予以處分、或者予以藏匿等情,足見被告與廖陳俊、何陳民等人顯對本件欺詐原告之情節已具意思聯絡及行為分工,而合謀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共同行為人。是以被告辯稱其僅為合興公司之員工,原告不應對其求償損失云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伊於89年3月間已自合興公司離職,而本件支
票退票時間在89年9月、10月間,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與廖陳俊、何陳民等人,自88年10月起,向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廠商詐得財物,並於得手後,即透過廣洲公司之名義,由陳俊光與何陳民等人分工,用市價或低於市價之價格銷售騙取所得之財物予保章公司、鴻亞公司等,並指示蕭運民於89年6月中旬至廣洲公司工作,嗣於89年9月2日晚上11時許,由被告及廖陳俊指示蕭運民、何陳民及陳佳誠將尚未賣出之電子零件產品,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廣洲公司門口,再由被告接手處理,合興公司旋於同月4日暫停營業等情,已經廖陳俊、何陳民、陳佳誠及蕭運民等人於刑案調查局人員訊問或偵、審中證述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廣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 柯鐙鎧 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亦證稱自89年1月間開始,合興公司以其名義開發票給廣洲公司,其再依何陳民交付之各廠商公司的明細表,以廣洲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明細表內的廠商,以虛增廣洲公司營業額,廣洲公司於89年6月間,結束原本位於臺北市○○街的業務,搬遷至新店新裝潢的店面,重新開張時,即由被告全權負責,被告亦於6、7月間離開合興公司後即到廣洲公司,平日在廣洲公司內處理公司進出貨、洽談廠商等事宜,廣洲公司之發票及其個人支票借給被告使用,扣案編號26之支票影本是其所有,是案發後開立的,用來掩飾合興公司係以廣洲公司的殼子作為銷贓管道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61、64、65頁),復於刑案審理時證實被告確曾要求在89年7月至9月間掛名勞保於廣洲公司名下,89年9月2日該公司曾由合興公司接收一批貨物等情(見本院101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刑事卷第101年11月6日審判期日筆錄第8至10頁)。又證人即保章公司負責人 簡瑞琳 於調查局詢問、刑案審理時均證稱:其自88年10月、11月,向被告購買大陸海關查獲之電子零件,雙方往來到89年8月間,突然無法聯絡上被告,前後交易總額約4,600餘萬元,大部分以低於市價3成購入,被告以霖肯、億銧公司及廣洲公司開立發票,並要求其付現金及即期支票;被告說他們在大陸海關有管道,電子零件IC產品比市價便宜1、2成,被告說會用臺灣霖肯公司名義出貨,後面有幾張是億銧、廣洲的發票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43、44頁,臺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1843號卷㈦第53至55頁);證人即員外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明煌 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證實88年間被告與其聯絡,希望員外公司能向其所負責之霖肯公司採購積體電路等電子零件,89年8月起,被告又表示另有廣洲公司可繼續供貨開立發票,其自88年12月起至89年8月止,共向被告購買霖肯公司所售出之電子貨品總計309萬8,935元、廣洲公司約120萬2,750元,來往期間均透過被告及何陳民2人進貨,來往期間陳俊光均有開立霖肯公司、廣洲公司之發票給員外公司等語(見調查局卷㈠第49、50頁);證人即德永公司業務主管 陶振國 亦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其自89年1月3日至同年8月與合興公司採購陳慶康接洽交易,訂購保險絲等情(見臺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1783號卷㈥第156至15
8頁),輔以被告曾於89年7月31日以廣洲公司為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於何陳民、陳佳誠、蕭運民等人於89年9月2日至合興公司搬空貨品,搬至廣洲公司門口交付被告之時間不久後之同年月29日退保一節,亦有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佐(見臺北地院100年易緝字第16號卷第95至97頁),足見被告自89年3、4月後至9月間,仍持續參與廖陳俊、何陳民等人以合興公司或假借廣洲公司、霖肯公司等名義向包括原告公司在內之其他公司訂購貨物、開立發票等欺罔情節之犯意聯繫及行為分工,並共同處理詐得剩餘貨物。是被告上開抗辯,即與真實不符,無可憑採。
㈣此外,被告與廖陳俊、何陳民等人係基於詐欺故意,共同自
89月3月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向原告騙取共計123萬元之貨物,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亦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頁),亦可憑採。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第8頁)即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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