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叡茗(原名胡憲明、胡崎英藤)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叡茗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胡叡茗」均更正為「 林君錫 」。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
理案件登記表(警卷第1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頁)各1紙、證人 宋彩聯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20、21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2年度偵字第1840號被告胡叡茗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叡茗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點點」之成年女子所持有之蘋果牌(APPLE)、型號iphone4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係林君錫於民國101年8月1日16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後火車站遺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8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市政路附近之拉比酒吧,以6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點點」之成年女子故買該手機,並將其所使用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人為 胡金郎 )插入上開手機內撥打使用。嗣林君錫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手機通聯紀錄後,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胡叡茗之母宋彩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叡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胡叡茗、宋彩聯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手機包裝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手機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然查,該行動電話既係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購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尚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手機係被告所拾獲,自難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且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蘇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