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秉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秉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於現今社會中,已為社會大眾得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之虛擬場域,可供眾多不特定人於該虛擬空間,藉電腦主機及相關網路設備之互相連結、傳輸之功能方式,具體進行彼此相關行為之實施,性質上,非屬思想上之概念想像空間,亦非物理上無法不存在之事物,堪認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範疇。是核被告姚秉志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姚秉志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迄至遭警查獲時為止,先後以網際網路連線「TS運動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因其於相同平臺賭博,且係基於同一賭博單一目的,且行為時間密接,屬於法律上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2年度偵字第3253號被告姚秉志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里0鄰○里街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志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巨象網咖」內,利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所告知虛擬公共場所之「TS運動網」網站(網址:http://sd777.net/)、帳號GW633、密碼bb12055,並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接至上開網站下注簽賭,每注簽賭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星期下注約20萬元。其賭法係以美國職業籃球比賽之結果為據,當賭客簽中比賽勝隊時,可獲得依電腦計算之獎金,由上開網站經營者將等值金額交付賭客;如未簽中,賭金全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嗣於102年1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上址「巨象網咖」內,為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秉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巨象網咖」消費明細、網路IP位址查詢畫面各1紙及上開網站網頁資料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檢察官林弘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