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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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法定代理人 徐金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簽立保證書,保證第一審共同被告侑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侑利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在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債務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侑利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筆,合計一百九十六萬元,其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侑利公司屆期未償,尚積欠一百零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伊固 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同意為侑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其後侑利公司已結清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兩造並終止保證契約,則侑利公司於相距五年後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另邀同 黃昭安 為連帶保證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伊就系爭借貸債務,自不負保證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之保證書一紙、借款及約定書各三張為證,復為第一審共同被告侑利公司及 江茂松 、 廖俶嬅 所不爭執。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立具之上開連帶保證書,約定侑利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未約定保證之期間,此即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該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固辯稱,伊曾「口頭」表示不為侑利公司作保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訂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侑利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在五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此項保證契約迄未經上訴人通知終止,亦無其他消滅原因,系爭借款三筆,又係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且未逾最高限額。因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減縮第一審所命給付為一百零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無非以:侑利公司自八十年五月七日以後之各次授信申請書,均未列載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均准予核貨,足證兩造間保證關係業已終止而不存在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一節,業據原審詳為說明,上訴理由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