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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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宏嘉 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宏嘉(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111年2月7日刑事再審聲請狀主張:
⒈本案被告僅為普通竊盜,並無攜帶器具破壞設備。在上開時
、地,竊得被害人 林佑合 (被害人同時為本案告訴人、證人,以下統稱被害人)所有之小拖板車一台,是徒手為之,並無攜帶兇器竊盜,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被害人所有小拖板車1台之處,被告直接將車拖走,原判決書認「竟持不詳兇器」,然凶器為何?是否有直接關係?均付之闕如。又原審判決書認鐵製鎖頭剪斷,則也無直接證據證明是由被告所剪斷,與本案並無關連。
⒉且被害人沒有看到被告竊取小拖板車之過程,也無法確定鎖
頭為被告所剪斷。被害人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拿取工具而竊取小拖板車,另所竊得之物已經歸還,雙方已經達成和解。故,被害人證述部分,被告並無攜帶凶器犯案,此可參之筆錄甚明。
⒊請求調閱現場路口錄影、照片,以供勘驗,本案雖時隔久遠
,但本案現場均有路口錄影、照片,請調閱勘驗,以明被告理由。待證事實:當時確實無法確定被告攜帶凶器為之。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内之被告所為之路口錄影、照片證據内容根本不符,原審未及參酌現場照片路口錄影、照片證據,逕為判決,即證據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改判普通竊盜罪。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為重新再審。
⒋綜上,本案原審判決顯有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應為受判決人普通竊盜之判決,請准予再審聲請等語。
㈡111年3月14日當庭具狀及言詞主張⒈被害人並未看見被告竊取拖板車之過程,亦未看到被告有攜帶工具而竊取之情況。
⒉被害人稱:「我有用兩個鎖頭鎖起來在路燈下等語」、「我
沒有看到,前後不到40秒,鎖頭他是用剪開的等語」(參原判決第3頁),惟卷内所拍攝擷取之相關影像,皆足以證明被告於竊取物品時,其手上並未拿取任何工具,亦無攜帶包包等。
⒊又破壞鐵製鎖頭之鎖樑,並非一般通常之工具有辦法破壞、
剪開,亦非可以以剪斷鐵線、鋼絲等工具破壞,則僅得以大型之「剪鎖鉗」或「油壓剪」才得以破壞,其長度、大小約50公分以上,絕對無法藏於被告身上,且系爭大型的工具,被害人應有辦法看到,故足證原判決之推論顯屬有誤。
⒋又假使被告確實持有工具,亦不可能於40秒之短時間,即破
壞鎖頭並將小拖板車帶走,故應如被告於原審所述,系爭小拖板車並未上鎖尚屬合理。
⒌依偵卷(110年度偵字第9號)第59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
告騎機車經過時間為1時23分04秒,第60頁被告將小拖板車拖於機車後方,並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時間為1時23分50秒,其相距僅46秒的時間,則被告豈可能下車剪斷鎖頭、再將小拖板車安裝於機車後方、再行駛至對向車道,僅使用46秒的時間?顯與常情不符,應足以證明原判決之推論有誤。
⒍綜上所述,原判決漏未審酌得以剪斷鎖頭之工具大小、剪斷
鎖頭等犯案時間是否充分合理等,請函詢臺南市消防局,詢問得以何工具破壞本案之鎖頭、其工具之大小及破壞之時間。
⒎除被告自行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提及刑事訴訟法420第4項第6
款事由外,並有今日書狀所提同法421條關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主要是關於監視器畫面,監視器並未拍攝到有攜帶兇器,及後來騎乘機車上面也沒有放置兇器,又監視器間隔時間,從經過到把拖板車安裝在機車上監視器時間只有46秒。因判決是寫「不知名兇器」我們認為破壞鎖頭是關於被告是否攜帶兇器之情形,因該案鎖頭並非得以一般鐵絲破壞,需要大形鐵剪才能剪斷,而因消防局有相關業務,也有相關破壞鎖的工具,我們認為如果要破壞這樣的鎖頭應該工具是相同的等語。
㈢111年4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
⒈原判決確有認定違誤之部分,茲說明如下:
⑴被害人並未看見被告竊取拖板車之過程,亦未看到被告有攜帶工具而竊取之情況。
依鈞 院卷第113頁以下所有拍攝擷取之相關影像,皆足以證
明被告於竊取物品時,其手上並未拿取任何足以認定為凶器之工具,僅有拿取安全帽、手電筒等。
⑶假使被告確實持有工具,亦不可能於40秒之短時間,即破
壞鎖頭並將小拖板車帶走,故應如被告於原審所述,系爭小拖板車並未上鎖尚屬合理。
⑷依偵卷(110年度偵字第9號)第59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騎機車經過時間為1時23分04秒,第60頁被告將小拖板車拖於機車後方,並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時間為1時23分50秒,其相距僅46秒的時間,則被告豈可能下車以破壞剪破壞鎖頭、鐵鏈後,後將小拖板車拉到機車上,再以繩索將小拖板車綁牢後,才得以機車拖走小拖板車,再行駛至對向車道,僅使用46秒的時間?顯與常情不符,應足以證明原判決之推論有誤。
⒉聲請調查證據:被告希望得回歸案發現場,還原模擬當初被
告行竊之過程,得證明被告如欲竊取以鐵鏈綁於電線桿上之小拖板車,其所需花費之時間、步驟(須以破壞剪破壞鎖頭、鐵鏈後,後將小拖板車拉到機車上,再以繩索將小拖板車綁牢後,才得以機車拖走小拖板車),如非被告所述,其到場後並無鐵鏈將小拖板車鎖在電線桿上之情況,顯然不可能於監視器時間所述約40秒的時間完成上列所有步驟,故得證明被告無以任何物品破壞鎖頭、鐵鏈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限。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屬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前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58號確定判決,認其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該判決就認定被告如何成立犯罪,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且有本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坦承
確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於該處路燈下之小拖板車1台,並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將載離現場之事實及佐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資料。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你所有小拖板車有無上鎖?)我有用2個鎖頭鎖起來在路燈下等語(警卷第49頁),復於偵查時證陳:(小拖板車失竊時有無上鎖?)有,就是用鐵鏈加一般鎖頭。(小拖板車是如何遭竊。)我沒有看到,前後不到40秒,鎖頭他是用剪開的等語(偵卷第59頁),又於原審時證稱:在小拖板車失竊之前,我們就曾經有掉過小拖板車的經驗,所以將小拖板車放在戶外時,一定都會上鎖,以免被別人牽走。小拖板車失竊當晚,我父親將小拖板車用鎖頭跟鐵鏈鎖在住處對面的路燈下,該鎖頭跟鐵鏈是不可能徒手將之扯開。當晚我父親起來上廁所,看到被告在偷小拖板車,他喊有小偷,但被告並沒有理會,直接將小拖板車載離,我父親還叫我出去看,雖然我沒看到被告是怎麼偷小拖板車,但我有看到鎖頭跟鐵鏈掉在那邊,鎖頭是呈現被剪斷的狀態,我當下就直接拍照等語(原審卷第149-150、152-154頁),並提出遭破壞之鎖頭及鐵鏈之照片1份以為佐證。再稽之該小拖板車照片,可見小拖板車之結構完整,附有2個輪胎,外觀無明顯鏽蝕,足認小拖板車可以輕易移動,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倘若將該小拖板車置於戶外,而未施以任何保全措施,失竊之風險不低,故被害人證述以鐵鏈及鎖頭固定在路燈,以為防閑之用,核與常情相符,是被害人前揭證詞,應非無稽。⒉又被害人於第一時間抵達小拖板車原放置處,發現用以固定小拖板車之鎖頭遭剪斷,乃立即拍照存證。復觀之被害人被害人所提出遭破壞之鎖頭、鐵鏈之照片,鎖頭及鐵鏈係在路燈旁之地面,鎖頭及鐵鏈均為鐵製材質,並鎖頭之鎖樑從中截斷,截斷面呈現平整之狀態。由此可知,該鐵製鎖頭之鎖樑,係遭人以質地堅硬、銳利而能夠破壞金屬物質之不明器械從中剪斷,並無疑義。⒊綜據上述事證,足見小拖板車確以鎖頭及鐵鏈固定在路燈旁,以為防閑,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用不詳之足以破壞鐵製鎖頭之堅硬、銳利器械,將用以固定小拖板車之鐵製鎖頭之鎖樑剪斷後,再騎乘機車將小拖板車載離現場等情,堪以認定。再者,苟如有他人於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即將鎖頭剪斷,而該他人剪斷鎖頭之目的,不外乎為竊取小拖板車,則該他人焉會將小拖板車仍留置在原地,而待被告來竊取?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因此認定被告確有攜帶凶器竊盜之犯罪事實。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以:被害人並未看見被告竊取拖板車之過程
,另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到被告竊取物品時手上有拿取任何足以認定為凶器之工具或被告將鎖頭剪斷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所辯其有偷小拖板車,但沒有拿工具去偷,應該只是普通竊盜之辯詞不可採一節,業已於判決理由欄敘明以上之認定理由。而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固未拍攝到被告手上拿有工具之畫面,然監視器拍攝畫面因光線、距離等因素,未必可清楚拍攝到所有細節,更何況被告亦可能將犯罪工具藏放在身上,未必一定拿在手上,甚或在案發現場附近取得犯罪工具,自不能以未拍到被告手持工具之畫面,即認被告未攜帶兇器。又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固未拍攝到被告將鎖頭剪斷之情形;被害人固未看到被告竊取小拖板車之過程,然此乃礙於監視器錄影的範圍未至該處及本案並非遭被害人當場撞見行竊經過之故,惟依上開所述,原確定判決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已可認定被告之犯行,依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其確有本案犯行,是以被告所述上情,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聲請再審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明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
㈢聲請再審意旨另以:⒈請求調閱現場路口錄影、照片,以供勘
驗;⒉聲請回歸案發現場,還原模擬當初被告行竊之過程,以證明如被告欲竊取本案拖板車所需花費之時間、步驟(須以破壞剪破壞鎖頭、鐵鏈後,將小拖板車拉到機車上,再以繩索將小拖板車綁牢後,才得以機車拖走小拖板車),如非被告所述其到場後並無鐵鏈將小拖板車鎖在電線桿上之情況,顯然不可能於監視器時間所述之40秒內時間完成上開步驟云云。然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斟酌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8張之情,業如前述。至被告聲請向臺南市消防局詢問得以何工具破壞本案之鎖頭、其工具之大小及破壞之時間及調取現場路口錄影、照片部分,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結果,經該單位回覆:目前市面上有相當多元之工具及器材,可以達成切割或剪斷等目的,而非本局既有之破壞器材;貴分院所詢「以何工具破壞」及「是否要大型之『剪鎖鉗』或『油壓剪』始能破壞」等事項,又涉及材質、品質及物體本身狀況,本局難以提供準確之判斷等語;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現場路口錄影、照片,則經該單位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回覆:職於109年12月16日查獲蘇宏嘉涉嫌竊盜一案,當時檢送照片共24張,職補正照片1〜13(按:補正照片僅有12張,誤繕為13張,且該等照片早已存於卷內,均同警卷第53至58頁照片)及該監視器畫面,另其他現場路口錄影、照片,因公家路口監視器僅保存一個月及民間監視器均遭覆蓋,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22日回函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4月7日之回函及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109至131頁)。是以依上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回函,無從認定被告本件用以竊盜之兇器必定是如被告及代理人所主張「長度、大小約50公分以上之大型之『剪鎖鉗』或『油壓剪』」,而無法藏放於身上。再者,依上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回函可知:目前市面上有相當多元之工具及器材,可以達成切割或剪斷等目的,且如何破壞鎖頭、鐵鏈,因涉及材質、品質及物體本身狀況等多種因素,其中一項因素不同,即會影響可否破壞及破壞所需之時間,而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距今已有1年多,早已事過境遷,現場狀況均已不同,又無法明確認定被告犯罪當時所持之具體工具為何(但可認定是材質堅硬、銳利足以破壞金屬物質之不明器械),又因本案遭竊之小板車放置於室外,如果使用適合之器械,無法排除可於數十秒鐘之時間內即完成剪斷、固定、拖離之動作,故被告非無可能於46秒之時間內完成竊盜行為,是被告聲請至案發現場還原模擬當初被告行竊之過程,以證明如被告欲竊取本案拖板車所需花費之時間、步驟,因顯無證明之可能,故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
㈣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及理由,該等證據
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援引該等證據資料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是本案並無被告所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被告所稱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甚明,可以認定。被告僅係針對卷內業已存在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為質疑。而其所指法院於判決前漏未審酌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經核亦無法推翻或動搖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法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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