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鉦倫
黎昱均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315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37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鉦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昱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昱均及林鉦倫前為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京典當舖之同事,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黎昱均經由林鉦倫轉告其友人張 廖浩鈞 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張飛 」之人使用,以此抵銷 張廖浩鈞 前向京典當鋪租用車輛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張廖浩鈞於民國109年4月底某日,在上址當舖內,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廖浩鈞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林鉦倫轉交黎昱均,黎昱均並於不詳時間轉交綽號「張飛」之人。嗣綽號「張飛」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陳忠志 、 劉秀真 及 許瑀芳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張廖浩鈞之中信帳戶內。嗣經陳忠志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忠志、劉秀真、許瑀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倫、黎昱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廖浩鈞於本院所為供述、證人 陳冠序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廖浩鈞之中信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林鉦倫與張廖浩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張廖浩鈞與「張飛」之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附卷可參(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偵25870號卷第3頁;偵29705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偵24554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足徵被告二人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忠志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陳忠志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忠志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455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71頁、第93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劉秀真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劉秀真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秀真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劉秀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共28張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7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許瑀芳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許瑀芳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許瑀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共83張在卷可稽(見偵25870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陳忠志、劉秀真、許瑀芳均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至張廖浩鈞之中信帳戶內,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鉦倫將其自張廖浩鈞取得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相關資料轉交被告黎昱均,由被告黎昱均將之轉交予綽號「張飛」之人,雖使綽號「張飛」之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張廖浩鈞之中信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二人單純提供張廖浩鈞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綽號「張飛」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二人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二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可知悉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益,任意交付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仍恣意將張廖浩鈞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相關資料交付綽號「張飛」之人,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受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林鉦倫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中古車行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黎昱均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4萬元,很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40頁11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0頁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併酌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要件未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黎昱均自承其因而獲取2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40頁),此部分自屬被告黎昱均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鉦倫自承其未因交付帳戶而受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180頁),此部分固與被告黎昱均所陳「我也有給他現金1萬元」等語不符,然被告黎昱均無法提出證明(見本院金訴卷第140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鉦倫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林鉦倫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對被告林鉦倫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二人既已將張廖浩鈞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綽號「張飛」之人,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二人外,亦乏除被告黎昱均所陳之2萬5000元外,被告二人有另自該詐欺集團處獲取報酬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張廖浩鈞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等物,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2紙附卷可佐(見偵24554號卷第6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77頁:偵25870號卷第25頁;偵38593號卷第35頁;警00000000000號卷第105頁),再遭被告二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斌、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1陳忠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忠志聯繫,向其佯稱可利用歐福金控網站投資外匯云云,致陳忠志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7分許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1000元至張廖浩鈞之中信帳戶。2劉秀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秀真聯繫,向其佯稱可控制博奕彩球中獎號碼,中獎後需負擔相關費用云云,致劉秀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匯款32萬1000元至張廖浩鈞之中信帳戶內。3許瑀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瑀芳聯繫,向其佯稱可利用網站投資云云,致許瑀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2日下午12時47分許、12時50分許、同年月13日下午12時34分許、12時36分許各匯款5萬元、1時50分許匯款1萬777元至張廖浩鈞之中信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