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珅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尚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 東佳 鋁業公司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應更正為「東佳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尚珅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東佳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是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
人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
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就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從而,被告於105年9月間分別開立不實發票與合興汽車保養修配廠、宇凱企業社,應僅論以1罪。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虛開不實內容發票,足以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且戕害商業會計資訊之可靠性,紊亂稅捐體制,造成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及填載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數額;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送瓦斯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為雖使如上開公司得以逃漏稅捐,惟該逃漏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而係應由國稅局依法向營業人核定補(追)徵稅額之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77號被告李尚珅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珅(對外自稱「李添發」)自民國105年9月起,向 洪清榮 (查無證據證明洪清榮涉案)以頂讓之方式取得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1樓「東佳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佳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清榮。登記負責人: 徐武勝 ,徐涉案部分另以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11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實際經營權後,渠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不得虛偽製作會計憑證,亦不得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東佳鋁業公司與合興汽車保養修配廠(下稱:合興修配廠)、宇凱企業社於105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於不詳時間,在東佳鋁業公司上址營業處,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9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9紙,交付合興修配廠、宇凱企業社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合興修配廠、宇凱企業社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上開方式幫助合興修配廠、宇凱企業社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8萬9500元。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尚珅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之供述(本件偵查中屢經傳喚均未到庭)坦承『..伊跟東佳鋁業公司負責人徐武勝都是合作關係.. 伊有 將東佳鋁業公司、詠固公司、嘉廷芳公司等開立之發票,交給合興修配廠的負責人 張昭興 ,因為伊有跟張昭興借款6、700萬元,所以用貨物來抵債,才會交付東佳鋁業等公司之統一發票給張昭興..』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案,辯稱伊交給張昭興之東佳鋁業公司統一發票,實際上有交易行為云云。2另案被告徐武勝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118號、本案原109他字第1226號等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徐武勝供稱略以:『伊曾於104年6月起至105年8月止,擔任東佳鋁業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當時伊是與案外人洪清榮一起經營,伊負責出資,洪清榮負責經營。105年9月後,東佳鋁業公司就轉讓給某自稱「李添發」之人(經查即被告李尚珅)經營。東佳鋁業公司開立給宇凱企業社、合興汽車保養修配廠共9張統一發票(金額379萬元),這些發票不是伊或洪清榮開立,是李添發開立的,有無實際交易伊不知道..』等語。3證人洪清榮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118號、本案原109他字第1226號等案件偵查中之具結證詞證述略以:『..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8月間,伊曾與徐武勝一起經營東佳鋁業公司,105年9月起,伊就將東佳鋁業公司轉讓給李尚珅,伊曾將空白統一發票、發票章、帳簿、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交給李尚珅,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應該都是李尚珅開立..』等語。4證人 王傳富 (宇凱企業社負責人)於中區國稅局訪談時之證述情節,及於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118號、本案原109他字第1226號等案件偵查中之具結證詞證人王傳富證稱略以:『..伊之宇凱企業社於105年9月至10月間取得東佳鋁業公司之統一發票5張..但不是跟東佳鋁業公司交易,而是跟李尚珅交易,交易內容是跟李尚珅進貨鋁材,都是由伊跟李尚珅接洽..』等語。足認相關虛偽發票之交付者均為李尚珅,應堪認定。5證人張昭興(合興修配廠負責人)於中區國稅局訪談時之證述,及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1118號、本案原109他字第1226號等案件偵查中之具結證詞證人張昭興證述略以:『..伊是合興修配廠的負責人,合興修配廠會取得東佳鋁業公司的統一發票,是因李尚珅曾向伊借款超過700萬元的款項,李尚珅用貨物來抵債,故交付東佳鋁業公司的統一發票..』等語。並提出被告李尚珅簽發之本票影本5張附卷為證,且被告李尚珅於中區國稅局訪談時亦坦承證人張昭興所證上情。6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東佳鋁業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東佳鋁業公司確有於涉案期間開立如附表所載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7東佳鋁業公司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佐證本件犯罪事實。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3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被告李尚珅曾於105年9月間,利用另案「詠固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給宇凱企業社充作進貨憑證,幫助宇凱企業社等3家公司逃漏稅,經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4635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49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堪認被告李尚珅於同一時期有利用多家公司買賣不實發票之行為,是另案被告徐武勝所稱伊經營東佳鋁業公司時間只到105年8月份,105年9月該公司就轉讓給被告李尚珅經營,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應該都是被告李尚珅開立等情,即非無據。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尚珅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1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武燕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