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廖浩鈞選任辯護人曾梅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05號、第32462號、第36480號)及移送併辦(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310號、第38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廖浩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 許瑀芳 支付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壹拾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一本院一一○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七○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應向 劉秀真 支付新臺幣拾貳萬捌仟肆佰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二本院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七一○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廖浩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之京典當鋪,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廖浩鈞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 林鉦倫 轉交 黎昱 均,再由 黎昱均 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張飛 」之人(林鉦倫、黎昱均部分另結),以此抵銷張廖浩鈞前向京典當鋪租用車輛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綽號「張飛」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陳忠志 、劉秀真、許瑀芳、 陳曉芬許皓閔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張廖浩鈞之中信帳戶內。嗣經陳忠志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忠志、劉秀真、許瑀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許皓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曉芬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廖浩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冠序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另案被告林鉦倫、黎昱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中信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林鉦倫、「張飛」之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附卷可參(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偵25870號卷第3頁;偵29705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偵24554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足徵被告於本院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忠志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陳忠志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忠志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455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71頁、第93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劉秀真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劉秀真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秀真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劉秀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共28張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7頁);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許瑀芳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許瑀芳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許瑀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共83張在卷可稽(見偵25870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曉芬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陳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8593號卷第21頁至第37頁);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許皓閔遭詐騙部分,另有告訴人許皓閔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證人 王敏華 於警詢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 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皓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共9張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0號卷第83頁至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陳忠志、劉秀真、許瑀芳、陳曉芬及許皓閔均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經由林鉦倫、黎昱均轉交予綽號「張飛」之人,雖使綽號「張飛」之人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綽號「張飛」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上揭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9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1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益,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恣意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受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全數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6000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4頁110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要件未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均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57頁至第260頁、第357頁至第35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參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一、二調解程序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其因交付中信帳戶而用以抵銷租車費用2萬元,此部分顯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迄今,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陳忠志1萬元、劉秀真8萬元、許瑀芳5萬6000元、陳曉芬7萬元及許皓閔2萬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影本共1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1頁、第367頁至第369頁),顯逾其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應認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自不另予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既已將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綽號「張飛」之人使用,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除上開抵償之租車費用外,有另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2紙附卷可佐(見偵24554號卷第6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77頁:偵25870號卷第25頁;偵38593號卷第35頁;警00000000000號卷第105頁),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1陳忠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忠志聯繫,向其佯稱可利用歐福金控網站投資外匯云云,致陳忠志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2日晚間9時17分許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1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2劉秀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秀真聯繫,向其佯稱可控制博奕彩球中獎號碼,中獎後需負擔相關費用云云,致劉秀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匯款32萬1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3許瑀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瑀芳聯繫,向其佯稱可利用網站投資云云,致許瑀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12時50分許、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34分許、12時36分許各匯款5萬元、1時50分許匯款1萬777元至被告中信帳戶。4陳曉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起以交友軟體Paktor結識陳曉芬,向其佯稱可利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曉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5日上午11時23分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4萬5819元至被告中信帳戶。5許皓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皓閔聯繫,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賺取佣金云云,致許皓閔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1日下午12時25分許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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