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9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994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洪肅翎

被告 劉璟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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