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44號原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告 曹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捌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肆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於民國100年5月2日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群益證券公司),由群益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證券商結束營業資料、經濟部100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0011566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36頁),是原金鼎證券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036號支付命令予被告,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收受送達後於105年4月1日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三、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卷第28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復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8年6月23日與金鼎證券公司簽訂開立委託買賣證券
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使用(帳號:0000000號),並於103年9月26日與原告再簽訂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及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從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等事項,約定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本契約、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授權子法規定辦理。被告於104年3月9日至同年3月17日陸續以證券信用交易方式,委託原告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單融資買進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股票40萬7,000股,原告並依系爭契約及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1,734萬2,000元予被告,並代辦交割手續,融資買進之證券全部作為擔保品,利息則自各該交割日起,按週年利率6.45%計算。
㈡詎和旺公司股票於104年4月21日起發生投資人9,400餘萬元
之鉅額違約交割案,於次日又發生8,600餘萬元之違約交割案,導致股價連續17日跌停,致使被告所持有和旺公司股票市值低於融資金額,即擔保維持率低於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23條第7項規定之130%以下,原告遂以限時掛號通知被告補繳擔保金,使維持率高於130%以上。惟被告雖曾於104年4月13日以和旺公司股票120張現股抵繳,然截至104年4月30日維持率僅餘69.70%,仍然不足。原告遂依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39條規定進行處分和旺公司股票。惟因和旺公司股票由104年4月21日之每股約40元,跌至同年5月13日之13.45元,連續17個交易日跌停,股價折減近七成,故原告雖依約處分和旺公司股票取償,然因連日跌停之市場因素,致均未能成交,且和旺公司復於104年4月30日發生退票1.4億元等影響投資人權益事件,證券櫃檯買中心乃依作業規定公告和旺公司股票自104年5月14日起停止櫃檯交易,並於同年6月5日公告自104年7月16日起終止和旺公司股票櫃檯買賣,並公告應於終止日前第10個營業日前償還融資款,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前揭融資款於104年7月1日融資期限屆滿,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迄今被告尚欠1,748萬2,206元(其中本金1,734萬2,000元、利息14萬0,206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並 陳明 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時略以:兩造間融資買賣業務因該融資股票異常情形,致債權人即原告請求權範圍及內容並非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開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代開戶卡)、融資融券契約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庫存餘額表、102年6月21日群結字第1020002315號函、蘋果日報104年11月6日「禿鷹空爆和旺,警副分局長300萬元交保」報導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104年5月12日證櫃監字第10402004472號公告、104年6月5日證櫃監字第10402005641號公告、104年6月5日證櫃監字第10403005002號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僅空言辯稱:兩造間融資買賣業務因該融資股票異常情形,致原告請求權範圍及內容並非清楚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萬5,912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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