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9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59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5930號債權人台南市玉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民雄 代理人 李婉毓 債務人 陳塏宜 債務人 陳義正
一、債務人陳塏宜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本件經核系爭借款人,即債務人陳義正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死亡,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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