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隆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102年度偵字第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文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楊文隆於民國101年3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內側車道由觀音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行經成功路1段與河堤便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應依照當地速限50公里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文隆竟疏於注意,率以時速79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適有 陳德政 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車沿成功路1段朝同方向行駛,並欲自外側車道變換進入內側車道,楊文隆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煞車不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與陳德政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陳德政因碰撞而彈起碰撞楊文隆所駕車輛之擋風玻璃後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四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以及頸椎第六節至第七節骨折致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腓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等傷害。楊文隆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向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嗣陳德政經送醫救治後,因頸椎受傷併四肢癱瘓長期臥床,造成褥瘡、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泌尿道感染,進而引發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延至10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分死亡。
二、案經陳德政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陳德政之子陳伯莒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楊文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105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頁反面,105年2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3頁正面),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105年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105年2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3頁正面至第93頁正面),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文隆固坦承有過失駕駛致與被害人陳德政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過失致死之犯行,其辯稱:我只承認過失傷害,我的行為不構成過失致死等語(105年2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2頁反面)。而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主張:⑴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1年3月10日晚間8時12分,而被害人死亡時間則為同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分,兩者相隔已長達9個月有餘,死亡原因是否為車禍所造成容有疑問。⑵依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於車禍送急診後,至101年5月18日自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院,再轉入民間「天心安養中心」,顯見其傷勢已獲得一定之控制及緩和後,才轉入民間護理中心。嗣又於同年5月28日以「發燒」、同年11月6日以「感染性休克」、同年12月14日以「休克」等原因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期間被害人並非有持續性之治療情形觀之,似乎無法證明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⑶奇美醫院對被害人所開具之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及其先行原因為「肺炎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褥瘡」、「頸椎受傷併四肢癱瘓」,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明死亡原因係「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及其先行原因為「頸椎受傷併四肢癱瘓、長期臥床、褥瘡」、「交通事故(腳踏車騎士與汽車)」等語,細繹上開死亡證明書及相屍體證明書記載內容,可知除「交通事故(腳踏車騎士與汽車)」是否為死亡原因記載認定有所出入外,關於「肺炎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是否亦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亦大相逕庭,由此可知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是否為車禍所引起已有疑義。⑷本件相驗被害人屍體後並未複驗或解剖鑑定,又臺南地檢檢驗報告書中認定之推定傷害方法為「交通事故(腳踏車騎士與汽車)」,惟該推定傷害方法並非經過專業之醫療單位或法醫明確表明死亡與傷害有關,而相驗時亦僅以「裸驗」之方式為之,並非以其他更為明確之事證為佐。⑸褥瘡的成因多端,縱本案車禍造成脊髓高位損傷,亦非必然造成褥瘡。況被害人死亡不無可能係因為肺炎、泌尿道感染加上被害人長期有菸酒習慣致身體狀況不佳所造成,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原審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原審卷㈠第84頁至第89頁,原審卷㈢第7頁至第21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01年3月10日晚間8時12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道○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導致與飲酒後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撞擊被害人之腳踏車,被害人旋因撞擊力道彈起並碰撞被告所駕車輛前方之擋風玻璃後倒地,因此受有「頸椎第四至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以及頸椎第六節至第七節骨折致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左側腓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被害人陳德政、證人 陳柏莒 證述甚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6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陳德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606號卷第7至8頁,陳柏莒),並有①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前偵查卷第14頁),②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同前偵查卷第15頁),③成大醫院101年5月18日、101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同前偵查卷第16頁、第36頁),④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同前偵查卷第17頁),⑤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同前偵查卷第18頁),⑥被告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同前偵查卷第18頁),⑦被害人身心障礙手冊(同前偵查卷第20頁),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前偵查卷第21頁),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前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⑩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同前偵查卷第24頁至第31頁),⑪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同前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⑫被告於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卷㈡第1頁至第23頁)、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1年3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前相字卷第82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於101年3月10日車禍受傷經送往醫院救治,於10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分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同前相驗卷第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9日相驗筆錄(同前相驗卷第7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同前相驗卷第80頁),檢驗報告書(同前相驗卷第83頁至第87頁)、相驗照片(同前相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被害人之奇美醫院死亡證明書(同前調偵卷㈠第5頁)、被害人於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同前調偵卷㈡第24頁至第306頁)在卷可稽。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發生碰撞前一刻之行車時速為79公里,此有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紙為證(同前偵查卷第32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當時時速約70公里(同前偵查卷第4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發生車禍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而發生事故之地點係桃園縣○○鄉○○路○段與河堤便道之交岔路口,而該處並無交通號誌,是被告自應減速慢行,被告於行經該處時卻以時速79公里之高速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是被告顯已超速駕駛,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另據被告表示:「…我當時行駛成功路往大園方向內側車道上,在上述事故地點…突然我的前方出現一輛腳踏車,我就立即煞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上了…(距離你多遠?)距離約5公尺左右…」(同前偵查卷第3頁、第4頁),顯然被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既考領合格駕照,此有卷附被告之駕照影本可參(同前偵查卷第18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悉,且應遵守。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惟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2頁),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又未減速慢行,與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陳德政於夜間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侵入快車道行駛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楊文隆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3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同前調偵卷㈠第14頁至第17頁)。可知被告因前開違背注意義務之疏忽行為致與被害人騎駛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對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㈢另慢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慢車駕駛人因飲酒致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4款、第124條第2項及第125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件發生時之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騎腳踏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外側車道由觀音往大園方向行駛,至成功路1段與河堤便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切入內側車道逕行左轉一節,已據被害人於101年8月20日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騎在成功路1段往大園方向外側車道上,在事故路口…成功路1段、富林橋口(應係大觀橋)時,我有先往我左後方方向看有無來車,確定無來車,我就往內側車道切過去,準備行駛河堤便道,接下來我就不清楚了…」(同前偵查卷第9頁),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經採集血液送驗,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72mg/l,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前偵查卷第14頁)可稽,參以被告當時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被害人左側後方沿成功路1段由觀音往大園方向直行至該岔路口,被害人卻表示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為任何閃煞動作,就直接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同前偵查卷第10頁),足證被害人因飲酒,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而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陳德政於夜間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侵入快車道行駛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是知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肇事原因,然並不得藉此減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㈣又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
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於車禍後先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旋又於次日早晨(即101年3月11日上午8時許)轉往萬芳醫院治療,於萬芳醫院治療過程中即發現被害人「因乳頭以下給予疼痛刺激全無感覺」經神經科醫師會診後診斷為「第四至七頸椎骨折併下肢癱瘓即脊髓休克」,此有萬芳醫院護理紀錄(原審卷㈠第40頁正面)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第31頁反面)為證。嗣於同日被害人又轉往成大醫院就醫,至同年5月18日出院轉往民間療養設施「天心安養中心」,於出院時診斷發現被害人仍具有「⒈第4、5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疝脫,第6、7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第5頸椎tetraplegia(四肢麻痺癱瘓)ASIAA,併姿勢性低血壓。
神經性膀胱病變,自主神經反射障礙。⒉左內踝骨骨折。⒊左腓骨近端骨折。⒋腰薦區壓力性褥瘡4級。⒌高燒、肺炎。⒍神經性腸阻塞。⒎失眠。⒏發燒壓力性廔瘡相關。⒐包皮腫大。⒑輕度脂肪肝。⒒腎上腺功能不全。」等症狀,另被告於入成大醫院期間發現有20×10公分之巨大褥瘡並有輕度分泌物,經治療後縮小為6×5公分等情,有成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同前調偵卷㈡第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原審卷㈠第68頁)為證,由上開病歷資料可知被害人於車禍後四肢癱瘓,並於短短不到2月期間產生褥瘡及肺炎等併發症,此均係被告於入院之際未曾出現之症狀,由此可知上開併發症應係被害人因傷致四肢癱瘓所造成。又被害人於101年12月14日經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時,除上開類似診斷外,另有「⒈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⒉尿道感染。⒊菌血症。⒋肺炎。⒌急性呼吸衰竭,氣管內管插管後。⒍薦椎壓力性褥瘡。」等症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原審卷㈠第68頁)可證,又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其先行原因則為「肺炎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褥瘡」及「頸椎受傷併四肢癱瘓」,此有臺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同前相字卷第80頁)、奇美醫院死亡證明書(同前調偵卷㈠第5頁)為證,質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已明白闡明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其先行原因則為「肺炎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褥瘡」、「頸椎受傷併四肢癱瘓」等併發症,由此可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係因四肢癱瘓引發併發症所致。更遑論其中「肺炎」、「褥瘡」等併發症自被害人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自101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8日)即已出現,是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均不足採信。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1年3月10日晚
間8時12分許,而被害人死亡時間則為同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分許,兩者相隔已長達9個月有餘,死亡原因是否為車禍所造成容有疑問。又依病歷資料顯示被害人於車禍送急診後,至101年5月18日已自成大醫院出院,再轉入民間「天心安養中心」,顯見其傷勢已獲得一定之控制及緩和後,才轉入民間護理中心。嗣又於同年5月28日以「發燒」、同年11月6日以感染性休克、同年12月14日以「休克」送奇美醫院,期間被害人並非有持續性之治療情形觀之,似乎無法證明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提出抗辯。惟查,①被害人於101年3月10日因車禍產生四肢癱瘓之傷勢,嗣
於同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8日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即發生「褥瘡」、「肺炎」等併發症,直至被害人於101年5月18日自成大醫院出院欲轉往民間療養院時,被害人身上仍存有上開「褥瘡」、「肺炎」等併發症,已如前述;且據診斷資料記載:「出院時係因其穩定故准其辦理出院,然而並非恢復良好,病患仍有頸部脊髓損傷之相關症狀(包括四肢癱瘓,姿態性低血壓,神經性膀胱及腸道併排尿及排便功能障礙,自律神經反射異常,壓瘡)。於101年5月28日門診(上午11時24分許),具病歷記載,病患仍呈現四肢癱瘓的狀態,有尿管留置」,此有前揭病歷資料(同前調偵卷㈡第8頁正面、第21頁正反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2月1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可稽。
②被害人於101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再次因「休克」送往
奇美醫院急救,當時被害人尾底骨仍有一處15×15公分之3度褥瘡,且有發燒至39.8度之症狀(同前偵查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甚且症狀嚴重至需發病危通知(原審卷㈡第44頁),所幸經治療後狀況穩定而於同年6月4日出院;旋又於同年11月6日再次因「感染性休克(Sep-ticShock)」經送往奇美醫院救治,此次住院於原褥瘡感染處仍發現第4度壓瘡(原審卷㈡第168頁、第224頁),且被害人肺部仍有「Leftpleuraleffusion」、「Chronicobstructivepolmonarydisease」等症狀(同前偵查卷㈡第221頁),經治療後再次於同年11月16日出院。由此可知被害人於出院後持續因褥瘡感染、肺炎發燒等併發症多次休克經緊急送奇美醫院急救,直至101年12月14日再次因「感染性休克(SepticSh-ock)」送醫急救,旋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③被害人先後於101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送奇美醫院急救
住院,於101年6月4日出院,及於101年11月6日送奇美醫院急救住院,於101年11月16日出院,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前二次出院,據奇美醫院回覆本院,被害人於上述出院日期因健康狀況穩定,復原良好而辦理出院,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5年1月27日(105)奇佳醫字第0062號函送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惟依卷附之被害人於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⒈被害人於101年5月28日送奇美醫院急診時,被害人下半身癱瘓,經評估屬高危險感染,嗣於101年6月11日出院時是躺在病床上送回「天心安養中心」;⒉於101年11月6日送奇美醫院急診,下肢僵硬,無法自由行動,經評估屬高危險感染,嗣於101年11月16日出院時,日常生活(進食、穿衣、身體清潔、如廁、移位)均需協助,且意識混亂;於101年7月11日、8月8日、9月5日、10月2日、10月30日、11月20日、11月27日門診,頸椎第1節至第4閉鎖性骨折,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勢仍舊存在,至101年12月14日送奇美醫院急診,被害人仍然是脊髓損傷(左邊第3、4、5、6、7脊髓損傷),下半身無知覺等情,此有奇美醫院入院交班單、入院護理評估單、出院護理摘要單、護理計劃表、門診病歷可稽(原審卷㈡第82頁正反面、第100頁正面、第156頁正反面、第159頁正面、第178頁正面、第234頁至第241頁、第31頁),是被害人因前揭車禍致脊椎受傷,癱瘓無法自行動作而長期臥床,並未復原。是自不能依前揭奇美醫院之回函而認定被害人因車禍脊椎受傷致癱瘓之情形,於出院時已復原良好至明。
④由上可知,被害人雖於101年5月18日出院轉往民間療養
中心,惟其因四肢癱瘓無法動作,並因需插呼吸管、導尿管之情形持續存在且不斷影響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嗣被害人因感染而產生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其死亡結果之前因均係因車禍癱瘓所致,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因駕車過失導致被害人癱瘓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護人徒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可採。
⑵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奇美醫院對被害人所開具之死亡證明
書載明死亡原因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及其先行原因為「肺炎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褥瘡」、「頸椎受傷併四肢癱瘓」,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明死亡原因係「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及其先行原因為「頸椎受傷併四肢癱瘓、長期臥床、褥瘡」、「交通事故(腳踏車騎士與汽車)」等語,惟細繹其記載內容可知除「交通事故(腳踏車騎士與汽車)」是否為死亡原因記載認定有所出入外,關於「「肺炎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是否亦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亦大相逕庭。由此可知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是否為車禍所引起應有疑義等語。經查,雖奇美醫院與臺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之先行原因記載不同,惟兩者均認定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頸椎受傷四肢癱瘓」,且該四肢癱瘓之症狀係因車禍造成被害人「頸椎第六節至第七節骨折致脊髓損傷」所致,此有被告於成大醫院101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同前偵查卷第35頁),自不能徒以奇美醫院之死亡證明書上未載明死亡原因為交通事故,即以此推論該交通事故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關,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不足採信。
⑶被告之辯護人復以:本件相驗被害人屍體後並未複驗或解
剖鑑定,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中認定之推定傷害方法為「交通事故(腳踏車騎士與汽車)」,惟該推定傷害方法並非經過專業之醫療單位或法醫明確表明死亡與傷害有關,而相驗時亦僅以「裸驗」之方式為之,並非以其他更為明確之事證為佐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原審審交易卷第25頁)。惟查,依被害人之就醫病歷資料可見被害人於101年5月18日出院後仍受「褥瘡感染」、「肺炎」等症狀所苦,甚且多次因休克入院治療,已如前述。
經原審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法醫研究所回函稱:「依傷者陳德政於101年3月10日所受為嚴重頸椎脊髓損傷為四肢癱瘓,依醫學原理及醫學經驗法則脊髓損傷除了影響感覺運動神經的傳導外,亦影響到交感神經等自主神經的功能,而感覺喪失及自主神經調控血管收縮等均能明顯造成此類癱瘓病患有極高罹患褥瘡的機率」等語,此有該單位鑑定書為證(原審卷㈠第68頁正面),復經原審再次函詢法醫研究所回稱:「患褥瘡一般死亡率依病患疾病、年齡、健康狀況及照料均有其相關性…脊髓損傷者為不可復原,且其併發機率頗高,死亡機率亦高…縱由具醫學專業之親密家人照顧亦無法避免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單以法醫學上車禍受傷之嚴重性而論,車禍應與受傷造成脊髓高位損傷造成後續死亡有因果關係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9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原審卷㈠第71至72頁),是由上開鑑定結果均已明確表示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徒以未進行「複驗」、「解剖」而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尚不足採。
⑷被告之辯護人再以:褥瘡的成因多端,縱本案車禍造成脊
髓高位損傷,亦非必然造成褥瘡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按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是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並非要求其原因「必然」產生某一結果始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係該原因「通常足生」該結果即可肯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件被害人四肢癱瘓與因併發症褥瘡感染死亡之間已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具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況該鑑定結果亦已說明脊髓高位損傷有相當高之機率產生褥瘡,而依被害人之高齡(被害人00年0月00日出生),褥瘡有相當高機率產生死亡結果,是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至被害人四肢癱瘓與被害人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被告之辯護人末以:被害人死亡不無可能係因為肺炎、泌
尿道感染加上被害人長期有菸酒習慣致身體狀況不佳所造成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被害人於101年5月18日出院時即已出現發燒、肺炎、神經性膀胱病變之症狀,此有成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同前調偵卷㈡第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原審卷㈠第68頁)為證。另經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害人自92年1月1日起至於101年12月15日死亡此段期間之就醫紀錄後發現,被害人自92年起至車禍發生前此段期間均僅有因喉嚨痛、咳嗽、流鼻水此等一般感冒症狀就醫過,並無其他肺炎或尿道炎感染之疾病就醫,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3月25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可稽(原審卷㈠第50頁至第53頁)。倘如被告之辯護人所述被害人長期因菸酒致身體狀況不佳,則豈有長達近十年未有任何就醫紀錄之可能。被告辯護人雖另以:被告於車禍當時身材瘦弱,故懷疑被告的死因並非敗血性休克等語(原審卷㈠第81頁反面),惟體型外觀與是否罹患疾病間並無必然關聯,更遑論被害人為一年逾60之老者,其身型偏瘦亦難謂有何不尋常之處。況經本院審閱被害人近10年來之就醫紀錄均未顯示其有罹患其他慢性疾病之證據,是被告之辯護人徒以被害人身形偏瘦即推論其係因罹患其他疾病而死亡等情,應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有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同前偵查卷第4頁),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15頁),核符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裁判意旨)。查,⑴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觀音往大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在成功路1段與河堤便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害人騎駛腳踏車原在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進,至該處切入內側車道欲左轉至河堤便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雖被告以時速79公里之車速超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發生撞撞,惟慢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並讓直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路權屬於被告;而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陳德政於夜間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侵入快車道行駛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楊文隆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可知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大於被告。⑵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兒子陳柏莒、 陳則維 於105年1月22日成立調解,且已依約各給付19萬元予陳柏莒、陳則維,此已據告訴人陳柏莒到庭 陳明 在卷(105年2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並有105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筆錄、花旗(台灣)銀行存摺內頁資料、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第96頁至第98頁),可證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秉誠摯態度努力彌補被害人之家屬之損害,顯足見悔過之心;而前揭均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原審未予或未及審酌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其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致被害人家屬遭逢劇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駕車過失,並已與被害人之子陳柏莒、陳則維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係於內側車道直行,路權屬於被告,被害人左轉時,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行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大於被告,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分別為就讀國小1年級及2歲幼童之家庭生活狀,及從事堆高機工作,月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同前偵查卷第3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此次係因過失而犯罪,茲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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