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何驊
李瑞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陳萬發 律師複代理人 鄭雅文 律師
王維立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顧正中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林翰緯 律師 黃惠敏 律師複代理人 鄭雯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李瑞華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本息及命上訴人何驊連帶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李瑞華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診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邵克勇 ,嗣於民國101年9月1日變更為雷永耀,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顧正中(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7月25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院區)急診處就診,於接受胸部X光檢查後,發現胸部縱膈(mediastinum)及肺門(hilum)處有明顯腫塊陰影,另於肋膜上也有多處腫塊,經住院接受電腦斷層影像檢查後顯示「左胸肋腔有多發性結節與腫塊,最大之腫瘤位於左側胸腔上部,有7×6×8.3公分大小、左側胸肋膜積水、主氣管旁有多發性淋巴結腫大,最大達到1.4公分,另在右腸繫膜接近迴盲瓣區域之有多發性小淋巴結」,嗣就腫瘤為穿刺切片檢查,確認為惡性胸腺瘤(malignanthymoma)。伊於住院期間調閱前於96年9月12日在中心診所接受健康檢查(下稱系爭健康檢查)所拍攝之胸部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供仁愛院區醫師參考,經仁愛院區醫師發現系爭X光片中伊胸部之腫瘤於斯時已明顯可見,並認為系爭X光片顯示之結果不應判讀為正常。惟伊於96年9月12日接受系爭健康檢查後,中心診所發給伊之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關於胸部X光部分之結論為正常,故伊於系爭健康檢查後雖有繼續胸部抽痛或其他不適而就診,然均以為僅係胃液逆流或其他不明原因,因而未能進一步診斷出任何與胸部腫瘤有關之病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瑞華(下稱李瑞華)為當時中心診所放射科主任,為判讀系爭X光片之醫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何驊(下稱何驊,與中心診所及李瑞華合稱上訴人)則為中心診所核發系爭檢查報告之醫師,2人將已顯示胸部不正常陰影之系爭X光片判讀為正常並作成系爭檢查報告,致伊於接受系爭健康檢查後未能繼續診斷病因及早期發現後接受治療,迨於近2年後始在仁愛院區經檢查後發現並確診為胸腺腫瘤,致伊病情已經擴大至必須先接受化學治療,再為廣泛範圍之手術,且生存機會驟降,李瑞華及何驊顯有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並構成侵害伊生命權之侵權行為。又伊與中心診所就系爭健康檢查締結醫療契約,李瑞華及何驊受僱於中心診所,中心診所自應就2人之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伊因李瑞華及何驊之過失,受有下列損失:㈠因生存機會喪失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達新臺幣(以下如未指明幣別,均同)3,147萬元:因惡性胸腺瘤依腫瘤大小及散布範圍,可以從最輕微之第1期至最嚴重之第4期,依系爭X光片顯示,伊當時應為5年生存機會(即存活率)尚有90%之第1期,至98年7月間伊在仁愛院區診斷發現惡性胸腺瘤時已經擴散至胸腔肋膜,已屬最嚴重之5年生存機會降低至25%,伊受有喪失5年生存機會及因而減少65%勞動能力之損害,伊為美國科羅拉多州執業建築師,係獨資經營公司,96至98年前半年計算之平均年收入折合新臺幣為332萬1,494元,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215萬8,971元,伊接受系爭健康檢查時年齡為43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有22年工作期間,則依 霍夫曼 計算式,請求1次給付應為3,147萬元。㈡接受化學治療與廣泛手術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15萬元:倘伊於接受系爭健康檢查後即發現胸腺瘤,以一般罹患第1期惡性胸腺瘤之病患接受手術後所需之休養期間為6個月,相較於伊遲至98年7月25日診斷為惡性胸腺瘤後,因接受化學治療與廣泛器官組織切除手術,術後無法正常發聲,休業長達21個月,增加休業15個月之損失為415萬元。㈢接受化學治療與廣泛手術所增加之醫療費用損害為534萬元:伊於仁愛院區之醫療費用為3萬3,030元,於美國就診之手術與醫療費用為美金16萬4,840.99元,折算新臺幣為530萬7,879.88元,共計534萬元。㈣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伊因李瑞華、何驊之過失,致發現罹患惡性胸腺瘤時已是末期,並需先經歷化學治療縮小腫瘤後始得以手術切除,且因切除範圍廣泛,包括胸腔及控制聲帶之神經,術後除傷口屢有疼痛外,亦無法正常發聲,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伊僅就上開所受損害中1,500萬元請求(其餘不保留,見本院卷五第37頁反面),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9年11月4日,見原法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80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五第2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1萬1,823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所請求因生存機會喪失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經原審判決敗訴中之一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至中心診所接受系爭健康檢查,僅與中心診所間成立提供健康檢查之契約關係,並非醫療行為,而健康檢查本非精密診療,X光拍攝之精細度無法與超音波、斷層掃瞄相比,上訴人並已告知「此次健康檢查結果數值在正常範圍,並不全然代表身體沒有潛在疾病。部分身體的器官,在檢查儀器中會有檢查死角,不容易被發現(例如:大部分腫瘤指標其敏感性及特異性均非百分之百,仍然有少部分身體腫瘤呈現偽陰性)此外,不良的健康行為會累積成慢性病,只是未呈現而已,若有疾病症狀出現,應立即就醫。…」及提醒「…只要身體沒有什麼大毛病,一般人都會以為自己很健康,而忽略健康對身體的真正意義。…瞭解自己的健康狀況,除了多注意日常生活和身體變化,最好的方法就是定期做健康檢查透過定期健康檢查的服務,以期發現身體有無異常警訊。所以,將健康檢查定義為『健康人』所做的初步疾病篩檢,其檢查的目的和方向,均是朝避免罹患疾病的機率及防止疾病惡化為宗旨。…」,故上訴人已對於風險及檢查儀器不易發現之情事,克盡善良告知義務,及提醒被上訴人對自己身體變化警訊應及早就醫。被上訴人自承接受系爭健康檢查後,有陸續出現胸部抽痛或其他不適,以其長年居住美國,理應就醫發現病情,並應於接受系爭健康檢查時提出,豈有嗣後仍以為胃液逆流或其他不明原因而未就醫;遑論被上訴人確有隱匿就醫記錄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既有身體不適,怠於就醫,且未有定期進行健康檢查追蹤,顯對於損害之結果,亦與有過失。又李瑞華於判讀系爭X光片時,基於只能勉強見到被上訴人正面第9根肋骨,加以當時並無側面X光片,被上訴人亦無臨床症狀,其理學及血液檢查復未有任何異常,因而認系爭X光片屬被上訴人吸氣不足,應係縱膈腔內心臟血管擴大鼓起所形成之陰影,乃依當時所得資料判讀系爭X光片為正常,自無判讀上之任何疏失。且上訴人另將系爭X光片交由中華民國放射醫學會(下稱放射醫學會)之放射線科醫師判讀,認系爭X光片之第6根肋骨位置係位於橫膈上緣中間1/3與外側1/3交界處,核與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判讀不同。參以CNICHealthSolutions保險公司(下稱CNIC保險公司)函覆文件,被上訴人第1次向該保險公司申請給付為98年5月26日、病名為「本態性高血壓」,之後仍陸續以高血壓病名回診,可知被上訴人罹患本態性高血壓並且定期治療中,按一般高血壓治療原則,高血壓患者必須定期做例行性之胸部X光片檢查,因醫師必須定期透過X光片瞭解病患心臟血管之情形,以確認病患心臟之大小是否受高血壓所影響以調整治療方式,是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治療高血壓前,必定有做胸部X光片檢查;另依AnthemBlueCross&BlueShield保險公司(下稱Anthem保險公司)函覆文件,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6日及98年1月6日向該保險公司申請給付,病名同為「本態性高血壓」,並於96年至98年間持續使用高血壓之處方用藥,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間至98年間在美國治療胸痛、氣喘、高血壓等病症,亦應有做胸部X光片檢查。惟被上訴人並無向CNIC保險公司及Anthem保險公司申請腫瘤等相關給付,顯見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接受系爭健康查後至於98年7月25日前往仁愛院區接受胸部X光檢查前,其在美國就醫時所為胸部X光檢查,應均經醫師判定為正常,益證李瑞華判讀系爭X光片結果為正常,確實無不當或疏失之處。再被上訴人所罹惡性胸腺瘤非屬癌症,之所以稱為惡性胸腺瘤乃因腫瘤侵犯到周圍組織所致,取決於開始形成其腫瘤組織之細胞型態及非腫瘤組織之淋巴球組成多寡,故惡性胸腺瘤並非取決於時間之長短,亦不因時間延長致加重惡化。而惡性胸腺瘤之治療方式為只要腫瘤有擴散沾粘到之周圍組織,為避免復發,其標準治療方式即為廣泛之切除;至生存機會(即存活率)應依腫瘤形成時有無侵入性及如屬侵入性其侵犯範圍之不同而予區別,尚與時間長短無關。則被上訴人經仁愛院區檢查為惡性胸腺瘤,僅得認其腫瘤形成時屬侵入性腫瘤,並散布到肋膜或心包膜範圍,尚不足據以推論其於接受系爭健康檢查時必定已罹患惡性胸腺瘤第1期,因系爭X光片判讀錯誤而拖延至仁愛院區檢查發現時已成為第4期。馬偕醫院所為鑑定結果,係以回溯性眼光判斷,存在不正確性,不得為證據。再者,系爭檢查報告雖由何驊出具,惟其乃依各科別專責醫師所得各項資料而為判讀,何驊就系爭X光片僅需以放射科專責醫師即李瑞華之判讀為基礎,並綜合各科別專責醫師所得各項資料後出具系爭檢查報告,並無就系爭X光片重覆判讀之責任。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之年收入亦屬過高,且未扣除執業成本與支出,不足採信;其復以存活率降低及工作至65歲主張作為喪失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算方式,亦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其於李瑞華就系爭X光片為判讀時確已罹惡性胸腺瘤,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聲明求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3頁)㈠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2日至中心診所接受系爭健康檢查,李
瑞華時任放射科專科醫師,判讀系爭X光片為正常之認定;何驊則為核發系爭檢查報告之醫師,系爭檢查報告就系爭X光片部份記載為正常。
㈡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5日至98年7月31日在仁愛院區住院接受
電腦斷層影像檢查,顯示左胸肋腔有多發性結節與腫塊,最大腫瘤位於左側胸腔上部,有7x6x8.3公分,左側胸肋膜積水,主氣管旁有多發性淋巴結腫大,最大達1.4公分,另在右腸繫膜接近迴盲瓣區域有多發性小淋巴結,嗣經腫瘤穿刺切片檢查,確認為惡性胸腺瘤,已擴散至胸腔肋膜。
上開各情,有仁愛院區出院病歷摘要、系爭X光片影像、系爭檢查報告及中心診提供之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記錄表等影本可參(調字卷第8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3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中心診所間存有系爭健康檢查醫療契約,李瑞華、何驊為中心診所之受雇人,因判讀系爭X光片錯誤,致使被上訴人延誤就醫,應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
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之總稱。故健康檢查既然以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行為,自屬醫療行為。因此,被上訴人前往中心診所接受系爭健康檢查而拍攝系爭X光片,李瑞華對於系爭X光片為判讀正常與否之判斷,核屬診察、診斷之醫療行為。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且醫師並非造物者,因此醫師之臨床臆診雖然未必正確,但只要醫師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檢查與診斷,即應認為無過失,若醫師之醫療有過失行為,當然亦得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7月間在仁愛院區住院期間,調閱前
於96年9月12日在中心診所接受系爭健康檢查所拍攝之系爭X光片,經仁愛院區醫師發現系爭X光片中被上訴人胸部之腫瘤於斯時已明顯可見,認為系爭X光片顯示之結果不應判讀為正常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X光片為被上訴人吸氣不足之情狀下所拍攝之X光片,應係縱膈腔內心臟血管擴大鼓起所形成之陰影,依當時所得資料判讀系爭X光片為正常,並無判讀上之疏失云云。查:系爭X光片,經原審囑託馬偕醫院鑑定,鑑定回函略謂:「…㈠病人於96年9月12日之胸部X光片,在主動脈弓及主動脈肺動脈窗附近,有疑似異常。上述異常,無法直接判斷是否為縱膈腔之異常。
㈡上述之異常可能情形有:肺癌及縱膈腔腫瘤(如淋巴瘤、胸腺腫瘤、畸胎瘤等),其『僅係心臟附近血管所造成之陰影』,可能性不高。並無法排除『胸腺瘤初發病灶所造成之陰影』。㈢依臨床醫學實務,吸氣不足確實容易導致心臟附近血管較為鼓起。病人接受胸部X光檢查時無吸氣不足之情形。……㈣如果醫師判讀X光片認為有異常,若是因為攝影時的條件不佳,必須考慮重拍,若攝影條件良好,則一般可以比較與舊片之差別來增加判斷依據,或安排電腦斷層以獲得更多的影像資訊。㈤本件健檢判斷原告(即被上訴人)胸部或腫瘤檢查為正常之結果,並不正確。不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㈥上開X光片,其曝光、X光強弱、清晰度、病人吸氣程度等拍攝條件,足以作為判讀胸部X光之用。…」等語,有該院100年8月22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一次鑑定回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2頁),第一次鑑定回函係參照被上訴人於仁愛院區、中心診所之病歷影本及光碟片,詳實為專業之分析,應足為憑,且本院於審理中再度函詢馬偕醫院,其覆稱系爭X光片吸氣充足,確可判讀受X光檢查者之吸氣充足等語,有該院103年10月28日馬院醫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二次鑑定回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益徵系爭X光片,其曝光、X光強弱、清晰度、病人吸氣程度等拍攝條件,確已足以作為判讀胸部X光之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系爭X光檢查結果在被上訴人主動脈弓及主動脈肺動脈窗附近,有疑似異常現象,身為放射專科醫師之李瑞華於判讀後卻為正常之判斷,不符當時之臨床醫療水準,自屬於診斷之醫療行為,未能善盡其醫療職務上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為有過失。
㈢何驊雖係為中心診所核發系爭檢查報告之醫師,惟醫院之各
科醫師本各有專精,殊難要求核發檢查報告之醫師須精通所有科別,而具備就健康檢查所得之各科資料均得逐一進行判讀之能力,且經其逐一判讀無訛後,始得核發檢查報告。是依常情最後出具檢查報告之醫師,應僅係參照各科專責醫師所判讀之結果,整理比對綜合結論後,據以核發檢查報告。本件系爭X光片,其判讀專科醫師為李瑞華,於李瑞華判讀結果為正常之情形下,何驊本身係小兒科醫師,非放射科醫師,僅以李瑞華判讀之結果為基礎,整理綜合判斷後,即得出具系爭檢查報告,實難再要求身為小兒科醫師之何驊,須就系爭X光片另行判讀,是何驊出具系爭檢查報告既僅係以放射科之專責醫師李瑞華之判讀結果為基礎,無再就系爭X光片重覆判讀之義務,縱系爭X光片經李瑞華判讀結果有誤,亦難謂何驊未盡其醫療職務上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認其亦有過失。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何驊對於系爭X光片判讀錯誤之結果,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六、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李瑞華判讀系爭X光片為正常,有違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固得請求其賠償損害,惟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為之。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健康檢查時李瑞華對系爭X光片判讀錯
誤,使被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罹患惡性胸腺瘤,於98年7月間發現時已擴散至胸腔肋膜,致其存活機率因此降低云云,惟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目前醫學知識,惡性胸腺瘤之病程演進根據Masaoka
分期系統可區分為四期(Ⅰ,Ⅱ,Ⅲ,Ⅳ),Ⅰ,Ⅱ,Ⅲ,Ⅳ期的5年存活率分別為96%、86%、69%、50%。…而其(即被上訴人)在98年7月25日至7月31日仁愛院區接受檢查時之病程期數,根據電腦斷層結果,其臨床分期為第Ⅳ期」,固有馬偕醫院上開鑑定回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3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其於科羅拉多大學醫院管理局大學醫院(下稱科羅拉多醫院)臨床記錄所載「……他…被發現縱隔腔有一大塊腫塊且在左側有多個胸膜結節。…他於11/24/2009接受左胸膜外切除手術及胸腺切除手術,病理學檢查顯示B2型胸腺瘤…且蔓延入肺、胸膜及胸壁軟組織而有多個病灶。…並且有局部淋巴血管侵入。此侵入部分不像是胸腺癌…,而是B2型胸腺瘤…。4個被鑑定的淋巴結中沒有1個含有癌」等語(中譯本見原審卷一第40頁,原文見調字卷第30頁),可見被上訴人雖於98年7月間在仁愛院區檢查時發現罹臨床分期第4期之惡性胸腺瘤,但其接受科羅拉多醫院手術後,發現被上訴人除罹患惡性胸腺瘤外,實際有多個病灶,尚有局部淋巴血管侵入之B2型胸腺瘤(按惡性胸腺瘤分類中屬C型)及4個未含有癌細胞之淋巴結。
⒉稽諸馬偕醫院第一次鑑定回函謂:「…上述之異常(指系
爭X光片異常),無法直接判斷是否為縱膈腔之異常,…可能情形有:肺癌及縱膈腔腫瘤(如淋巴瘤、胸腺腫瘤、畸胎瘤等),其『僅係心臟附近血管所造成之陰影』,可能性不高。並無法排除『胸腺瘤初發病灶所造成之陰影』…」(見原審卷一第272頁);第二次鑑定回函更明確表示:「…該陰影(指系爭X光片異常陰影)於醫學解釋判讀上,不能完全排除『心臟附近血管鼓起所造成之陰影』之可能性,而仰賴胸部電腦斷層進一步判斷。…函覆(指第一次鑑定回函)其『僅係心臟附近血管所造成之陰影』,可能性不高,但亦無法完全排除『心臟附近血管造成之陰影』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可見被上訴人系爭健康檢查所拍攝之系爭X光片異常現象,並不當然證明被上訴人斯時已罹患惡性胸腺瘤,亦有可能係科羅拉多醫院手術中所發現被上訴人罹患之淋巴瘤、B2型胸腺瘤,甚至可能僅係單純心臟附近血管鼓起所造成之陰影。
縱使被上訴人罹患惡性胸腺瘤「依照目前醫學知識及儀器設備,無從事後在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檢查結果,推估原告所罹惡性胸腺瘤於96年9月12日接受健檢時之病程期數。」(見原審卷一第273頁第一次鑑定回函),而第二次鑑定回函更詳盡說明「惡性胸腺瘤疾病之形成原因不明。…於醫學上並非以『瘤的大小』作為分類,…WHO…並無特別說明是否循序由A演變為AB、B1、B2、B3及C之期型,或是自始至終為單一細胞型態。此細胞型態必須在手術病理切片後判定。WHO…此分類法中,罹患此疾病之某一類型者,是否會因為隨著『時間』之加長(及時間因素),而使患某一類型者,因時間之延後加長而演變成為另一類型,目前並無明確文獻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06、
108、110頁)。準此,依目前醫學知識及儀器設備,無從推斷被上訴人系爭健康檢查時即已罹患惡性胸腺瘤,胸腺瘤之分類非以瘤的大小作為分類,亦非循序由A逐漸演變為C型之惡性胸腺瘤,亦不因時間之延後加長而演變成為另一類型。縱使被上訴人於仁愛院區時發現罹患惡性胸腺瘤,亦無從推估其於接受系爭健康檢查時之病程期數為何。是故,李瑞華判讀系爭X光片錯誤與被上訴人事後罹患惡性胸腺瘤且病程進化成第4期之結果,實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X光片已有異常狀況,且不排除為胸
腺瘤初發病灶所造成之陰影,雖不足以判斷被上訴人於接受健康檢查斯時是否已罹患惡性胸腺瘤,然依誠信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系爭X光片異常並非胸腺瘤初發病灶造成之陰影,始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云云。按醫療行為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3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是醫療行為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換言之,醫療處置本質上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與民法第191條之3「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直接製造危險源)之立法意旨不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徹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本件系爭X光檢查結果在被上訴人主動脈弓及主動脈肺動脈窗附近,有疑似異常現象,身為放射專科醫師之李瑞華於判讀後卻為正常之判斷,自應由具專業能力之李瑞華就其所為之醫療判讀行為,已符合當時之臨床醫療水準乙節,負舉證責任,始符公平誠信原則。而未罹患惡性胸腺瘤乙節為消極事實,且依目前醫學知識及儀器設備,根本無從推斷被上訴人於系爭健康檢查時即已罹患惡性胸腺瘤,且胸腺瘤之分類復非循序由A逐漸演變為C型,更不因時間之延後加長而演變成為另一類型,被上訴人事後於接受科羅拉多醫院手術接受後,並發現除罹患惡性胸腺瘤外,實際有多個病灶,尚有局部淋巴血管侵入之B2型胸腺瘤及4個未含有癌細胞之淋巴結。且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前往仁愛院區檢查發現罹患第4期惡性胸腺瘤之時間距離96年9月12日系爭健康檢查時,時間已相隔近2年,該2年期間被上訴人身體變數極大,如苛責健康檢查判讀之醫師須就2年前之病人身體狀況未罹某病症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是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系爭健康檢查時李瑞華對系爭X光片判讀錯誤,致使被上訴人事後罹患第4期惡性胸腺瘤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㈤承上,被上訴人罹患惡性胸腺瘤或胸腺瘤病程演化成第4期
之結果,既難認與李瑞華誤讀系爭X光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李瑞華誤讀系爭X光片與被上訴人存活率降低勞動能力減少、接受手術等治療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治療之醫療費用等損失,亦未必具有關連性。是被上訴人請求李瑞華給付其①因生存機會喪失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②接受化學治療與廣泛手術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③接受化學治療與廣泛手術所增加之醫療費用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李瑞華之過失,未能發現被上訴人系爭
健康檢查所拍攝之系爭X光片係有異,致未能繼續診斷早期發現病因接受治療,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痛苦等情。本院審酌李瑞華判讀系爭X光片錯誤與被上訴人事後罹患惡性胸腺瘤且病程進化成第Ⅳ期之結果,雖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因李瑞華之過失違反注意義務,誤判讀系爭X光片,令被上訴人喪失於系爭健康檢查時即得繼續追蹤診查胸部情形,進而及早發現病徵接受治療之機會,該等機會之喪失確使被上訴人於精神上承受有相當程度之憾恨及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80萬元為相當。而李瑞華為中心診所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中心診所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中心診所與李瑞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中心診所、李瑞華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請求中心診所、李瑞華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中心診所、李瑞華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500萬本息部分);經核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中心診所、李瑞華連帶給付逾180萬元本息及命何驊連帶給付部分),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