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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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聖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聖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車禍型態未經聲請人深究並論述,即遽而斷言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反應力下降所引致,即有可議。實則,依卷內車禍資料,本件車禍前, 林明隆 沿萬壽路
1段由新莊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則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此業據其2人於警詢陳述在案,遽林明隆正常行駛中,被告突撞擊林明隆自小客車右前方而肇事,然被告於警詢辯稱伊係因為要超車,切到內側車道而肇事,而證人林明隆亦於警詢證稱被告可能因要超車,不慎撞上伊車右前側等語,此外,並無其他輔助證據可資判斷被告於案發前即已有何等行車不穩、蛇行等違常行狀態,矧且本件車禍並非無故自摔、追撞、無故違規逆向、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等明顯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被告田聖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居台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聖男自民國106年6月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兔坑里某宮廟外涼亭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7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路○○號19832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由林明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測得田聖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聖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聖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周耀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