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284號
原 告 魏俊卿
被 告 陳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
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下僅稱路名)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
1104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
前方停等紅燈由伊駕駛訴外人鴻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鴻發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伊已自鴻
發公司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318元(其中鈑金工資
4,104元、烤漆工資6,134元、零件費用13,080元)及維修
繕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6,000元,共計29,318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伊駕駛之系爭車輛而肇生系
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桃園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105年12月30日桃計客光字第1051
02號函、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8
頁至第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系爭
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36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駕
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23,318元修復,其中包括鈑
金工資4,104元、烤漆工資6,134元及零件費用13,080元
等情,有上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實
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06年12月1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有1年5個月
,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009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並加計鈑金工資4,104元及烤漆工資
為6,134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6,2
47元(計算式:6,009元+4,104元+6,134元=16,247
元)。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
業小客車,原告本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損,預估維修工作天數為4日乙節,有前揭估價單記
載內容及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
。復參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公會105年12月30日桃計客
光字第105102號函(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桃園市計程
車駕駛每月收入淨額約為47,000元至54,000元,每日收入
淨額約為1,679元至1,92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預估維修期間4日之營業損失6,000元(計算式
:1,500元×4=6,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2,247元(計算式
:16,247元+6,000元=22,2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0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13,080元×0.438│5,729元│13,080元-5,729元│7,351元│
├─┼─────────┼─────┼──────────┼─────┤
│2│7,351元×0.438│1,342元│7,351元-1,342元│6,009元│
││×5/1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