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魯德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魯德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113年5月1日前某日」更正為「113年1月、2月間之某時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數次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恐嚇取財、傷害及多起竊
盜之前科,素行不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賺取利潤,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破壞廢棄物清除之行政管制,影響環境衛生而危害公共利益,且被告係任意將廢棄物棄置在無關者之土地上,迄今均未予以清除(參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22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2號被告魯德勇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德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明知其並未有前開許可文件,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2、3000元之對價,向臺中市太平區不詳二手家具行收受廢家具、廢沙發、廢床墊等一般廢棄物,並載運至不知情之 陳錦木 、 林綉錦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鄰○○○○○○000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13年5月1日派員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陳錦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德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土地共有人即陳錦木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通報案件資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魯德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檢察官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0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