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7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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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99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7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書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8月16日、100年8月3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書豪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上午8時24分、100年1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復興路-雙十路)、復興路(自由路-南京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逕行舉發,而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條文,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人從未收到明信片通知。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則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9年12月13日
上午8時24分、100年1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復興路-雙十路)、復興路(自由路-南京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可憑。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自88年8月30日即設
籍於「臺中市○○○路○○○號5樓之7」(亦為車籍地),迄今無變遷紀錄,且該址亦經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內自書為其住所,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該址確為受處分人之住所無訛。
㈢而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前於100年3月7日、3月14日,分別以單
號:ZZZ0000000000000號、ZZZ0000000000000號停車費補繳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前開停車費,並將上開補繳通知單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揭住所,嗣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分別於100年3月9日、3月15日,將該催繳通知單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麗園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嗣因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再以100年4月27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G0000000號、100年5月2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並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前揭住所,仍因不獲會晤其本人,而於100年4月28日、5月3日由其受僱人麗園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在案,以上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22日中市交停管字第100002380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各2紙存卷可參。依前揭說明,上開補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均已於前揭送達日期送達予受處分人之受僱人,自生法律上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所辯未收到明信片通知云云,尚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
五、縱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上揭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書面催繳,逾期仍不繳納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未於各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亦未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0年8月16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100年8月31日中監違字第裁60-1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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