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伍支 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宏逸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就二犯施用毒品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溶解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8月4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且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宏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685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得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度保管字第3189號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V1040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104024、張宏逸)各乙份可參。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可稽。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張宏逸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89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89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