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24號聲請人 鍾寶珠 相對人 吳德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德聰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鍾寶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寶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吳德聰(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於81年10月22日因意外摔傷成智障,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姊 吳慧美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僅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聲請人、關係人吳慧美之姓名及關係、婚姻及子女等項,固均能正確回答,且能正確計算「257+89」、「1350-47」,並從事洗車工作,但不知本院鑑定時之場所為澄清醫院,亦無法正確回答鑑定當日之日期。嗣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⒈醫學上的診斷:輕度智能障礙。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自幼身心發展有異常,4-5歲時因摔傷,被家人發現有智能發展障礙,接受智力測驗,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就讀臺北市立啟智學校,曾有一段婚姻,已離婚,無子女。目前在臺中從事洗車工作,約達1年(自己說2-5年之久),目前仍在職。在本次精神鑑定當下,相對人仍達到(語文智商68分、操作智商71分、總智商68分)輕度智能障礙。目前相對人的意識迷糊,時、地定向感差,今天日期只說對月份,年日都錯(2009.6.23實際上是2015.6.24),可以用言語表達及溝通,說出自己生日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地址和父母姓名,行動無礙,一般日常生活(進食、大小便、沐浴及穿衣等)皆可自理。⒉日常生活狀況:一般簡單日常生活:包括飲食、行動、如廁、沐浴及穿衣等,皆可自理。⒊身體狀態:外觀無明顯異常。⒋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迷糊,簡易言詞表達正常。⑵記憶力:稍差。⑶定向力:差。⑷計算能力:差(1/2+1/3=2/5:錯誤)(257+89=346,1350-47=1303;正確)⑸理解、判斷力:受輕度智降影響,理解力、行為得失判斷力有部分障礙。⑹現在性格特徵:無。⑺其他:無異常發現。⑻智能檢查、理學檢查: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語文智商68分、操作智商73分、總智商68分。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內(50/55~70分)。⒌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意見:理解力及判斷利害得失能力有障礙:自幼年起開始之發展遲鍰、輕度智障等疾病導致其認知功能、行為判斷力及理解外界事物,經常受到智能不足之影響。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診斷:輕度智能障礙。現場精神狀態檢查:處於輕度智能障礙狀態。⒍回復可能性說明:此症為慢性長期障礙,自幼年開始,屬於邊輕度智能障礙,未來無法回復到正常精神智能狀態。⒎鑑定判定及說明:綜合上述資料,相對人為一位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輕度障礙之程度。相對人因受智能障礙導致使其認知功能(理解力、抽象思考、行為判斷能力等)有部分障礙,社會職業功能亦達輕度障礙(監督下,可就業、勞力作業);但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仍可完全自理,而其他身邊較複雜之事務處理就不宜獨自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為妥適。相對人之身邊重要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輕度智能表現),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基於病程為長期性問題(自幼起病發至今)之原因,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之可能性無。目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輕度障礙,已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提出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前述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另查,聲請人、相對人之父 吳慶水 、胞姊吳慧美及姊夫游明輝、胞妹 吳慧玲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本院104年6月24日訊問時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當場表示同意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上開訊問筆錄存卷可按。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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