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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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蕭永杰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該數罪如已「全部」執行完畢,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受刑人蕭永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業自民國108年3月7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至109年3月5日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已執行完畢,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原審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8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87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等3罪,於108年3月7日入監服刑,於同年6月份時即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至109年5月份第8至10次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109年5月11日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來函告知「已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並定應執行刑,待裁定確定後本署將逕行換發指揮書,台端無庸一再具狀重複申請」,109年7月3日卻收到原裁定以聲請案件均執行完畢駁回聲請。抗告人自剛開始執行時即不斷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卻因執行完畢而無法合併定刑,因而提起抗告。受刑人尚有108年執丑字第5044號、108執丑字第10579號案未執行完畢,另108年度壢簡字第346號案判拘役30日尚未收到執行指揮書。請求給受刑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讓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因合併定刑酌量減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31號裁定均同此意旨。亦即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若均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8年3月7日入監執行附表編號2之罪,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8月5日;同年8月6日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之罪,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6日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3之罪,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3月5日,雖現因另接續執行原審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68號判決而尚未出監,惟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3罪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緝丑字第655號、108年執緝丑字第654號、108年執緝丑字第653號執行指揮書(甲)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在卷可按。故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執行完畢,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㈡法院僅得依檢察官所聲請數罪審核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至檢察官未及聲請,或未為聲請之罪,自不在法院審核之範圍。且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是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3罪執行完畢後,固因他案接續執行(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之執行指揮書,抗告人尚有他案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接續執行中,縮刑期滿日期為109年10月25日)而仍在監執行中,然此等接續執行之他案既不得與本案定應執行刑,尚難以受刑人仍有另案應接續執行,即認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所示3罪仍應再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3所示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因此駁回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