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科亭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廖恭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科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科亭(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滿80歲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鄉道與雲154甲號縣道○○○○00號附近之T字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左轉逆向沿雲154甲號縣道往二崙方向行駛,適 鍾素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54甲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擦撞,鍾素珠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與外踝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手1公分撕裂傷、左側第
2、3肋骨骨折、腦震盪、右手肘擦傷與挫傷、右肩鎖關節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素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科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核與證人鍾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2月19日嘉監鑑字第107025766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警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暨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確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認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而被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雖已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3頁),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而仍騎車重型機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在未換發新照前駕車即有增加危險性,與「無照駕駛」有別,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又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乙情,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受有非輕之傷勢,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與妻居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狀況、被告本身亦受有一定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