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聲請人 蔡美秀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明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述之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9+1)×
34×10=3400元。
二、聲請人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列表方式將近二年之內每個月支出之消費明細表,以列表的方式詳細說明,包括舉債的原因及其金錢流向證明文件及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中的原因,次應說明為何如聲請狀所述有每月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有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形,卻仍答應此協商條件?並應附具理由詳述之。
三、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四、提出聲請人本人自民國98年11月至今「所有收入」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提出其上開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係受領現金,則請公司負責人出具證明。)
五、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所有保險單(含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七、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8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八、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九、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規定提出法定格式之債務人清冊(如無債務人亦應註明為無)。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