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18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徐建華 被告 譚其民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惠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譚其民與被告張惠媚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張友民 邀債務人即被告張惠媚於民國93年11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目前仍積欠原告債務達211,340元,經原告數次對催索,訴外人張友民及被告張惠媚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又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張惠媚之財產強制執行,因被告張惠媚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全未受償,經鈞院發給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譚其民、張惠媚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渠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被告等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惠媚兼被告譚其民之訴訟代理人則到庭陳稱:伊確實尚積欠原告欠款未歸還,伊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還債,伊與被告譚其民迄今確實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哥哥即訴外人張友民目前有出面與原告協商還錢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
853號債權憑證、被告張惠媚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2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路列印資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張惠媚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被告張惠媚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