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延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延吉與告訴人 徐守美 2人均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經營服飾攤生意。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因認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攤影響其擺攤做生意,要求其收拾攤位,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雙方互將對方攤位翻倒,被告復以手指頻指告訴人之額頭,遭告訴人出手相擋,被告不滿眼鏡遭撥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左大腿瘀傷、左臉紅腫、背部及左側頭皮及右大腿壓痛點、左胸壁挫傷瘀血(3x1公分)、右背挫傷瘀血(2x2公分)、右小腿挫傷瘀血(2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守美於本院100年11月29日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