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2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偶 張美雲

受刑人 謝銘發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40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美雲為受刑人謝銘發之配偶,因受刑人係家裡支柱,又得舌癌,家中尚有4個女兒、婆婆及有身心障礙之妻,爰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而所謂「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等可稽。而上開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由該署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審核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以113年執子字第1406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受刑人發監執行,亦有該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5號執行卷、該執行指揮書等可按,核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該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件聲明異議人雖就檢察官上開對受刑人該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僅簡略陳述上揭理由,未具體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經本院通知其限期補陳,迄今亦未補陳,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覆稱無意見,有卷附聲明異議狀、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新北院楓刑光113聲4820字第1612號函、送達證書、被告意見查詢表等可稽。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既未具體指陳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且經本院調閱受刑人該案執行卷,審核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無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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