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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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曾芋雲

被告程連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芋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芋雲因被告程連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程連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曾芋雲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5罪)、5年1月(1罪)、2年(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惟未見被告到案執行,另經同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民國113年12月11日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13年12月12日追保函、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追保函之送達證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有入出監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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