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29號
原告 朱淑鳳
被告 劉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而上開土地之面積為28.3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649元(計算式:28.31×7,900=223,64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