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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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志吉於民國104年5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夢麟橋南端之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防汛道路與雲林縣○○鄉○○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雲三線公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於同一時、地, 林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雲三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林莧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挫傷、右膝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嗣經林莧告訴究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莧告訴被告劉志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5年3月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年3月7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