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鑫宇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柏廷 代理人 吳啟勳 相對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7,
874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零參佰伍拾參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漏列、追加項目工程款新台幣三百九十萬零三百五十三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嗣經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改判「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復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因而確定在案,合先敘明。經本院審查本案卷宗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費用額單據之結果:
(一)原告即聲請人於起訴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9,858,878元,並支出裁判費用98,614元及鑑定費用18萬元,嗣並減縮訴之聲明為7,921,827元,因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即應為259,238元【計算式:180,000+〈98,614×(7,921,827/9,858,878)〉=259,2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聲請人於臺南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訴時,本就敗訴之部分即7,921,827元全部上訴,且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119,260元,後於訴訟中撤回其中71,474元,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亦應由聲請人自為負擔,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118,184元【計算式:119,
260×〈(7,921,827-71,474)/7,921,827〉=118,1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嗣就前述臺南高分院判決上訴,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用118,221元,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533號裁定酌定為6萬元,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廢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00,353元之部分,發回原法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本件先行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276,040元【計算式:(259,238+118,184+118,221+60,000)×〈(7,921,827-71,474-3,900,353)/(7,921,827-71,474)〉=276,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因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改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26,483元,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負擔4分之3,相對人對此上訴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故相對人就嗣後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151,966元【計算式:〈(259,238+118,184+118,221+60,000-276,040)×(2,826,483/3,900,
353)〉×3/4=151,9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應為428,006元【計算式:276,040+151,966=428,006】,是故,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預納部分,及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即確定為309,785元【計算式:428,006-118,221=309,785】,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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