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新簡字第222號
追加之訴原告 丙○○○
             之2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複代理人   丁○○律師
追加之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追加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日起訴,被告於94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答辯,追加之訴原告直至本訴之第
5次言詞辯論期日94年12月20日辯論將近終結時,始行提起
追加之訴,查原訴與追加之訴,資料無法共同運用,致以前
所得之訴訟資料大半歸於徒勞,須重新另行蒐集訴訟資料,
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且妨礙被告之防禦,故為保護被
告起見,原告將訴之追加,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彭建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