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鳳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2
月10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500016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貳萬元。
漁船用柴油參仟陸佰參拾公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1月1日10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縣○○鄉○○路與下厝路口。
㈢行為:以自小貨車運輸易燃危險物品疑似漁船用柴油3,630
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
現況照片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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