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14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蕭韻雪
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應繳裁判
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2
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