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全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全聲字第228號聲請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聲請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庚○○相對人甲○○兼法定代理己○○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928號)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