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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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黃鐸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被   告  涂逸軒
       江宇筑
       涂淑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簡易訴訟程序,起訴時
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原因事實則記載
被告應連帶給付拖欠租、電費、違約金共10萬元,並未表明
被告積欠何期間及租、電費、違約金額各為多少,各原因事
實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6月30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
詢表查詢、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
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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