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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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67號再抗告人 王秀琴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卓素貞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161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定有明文。且抗告係對法院為訴訟行為,其期間之遵守,自應以該行為到達法院時為準。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駁回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桃園地院認其已逾法定期間,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裁定業於109年7月7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之住居所均在桃園市桃園區,依法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至109年7月17日止,抗告期間已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109年7月20日始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不因抗告人是否郵寄或到場遞狀,及109年7月18日及19日係假日而有別,亦與臺北市政府為規範其所轄之機關、學校及機構而發布之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無涉。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背等詞,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109年7月17日)為星期五,並非休息日,依前述民法之規定,自不得延長抗告期間至次日。至再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桃園地院並已蓋章收件,均不影響上開抗告逾期之認定。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