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賠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44號抗告人 歐進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 柯靜梅 等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不因上訴人曾為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而有不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397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750元,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抗告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8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於109年9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各該卷宗可按。抗告人迄同年月16日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略以:原法院未再通知伊繳納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書苑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