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第111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器具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施用毒品器具,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9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3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先後有下列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5月4日)下午5時35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一所示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施用毒品器具,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7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月7日)上午10時許,甲○○因與其弟在上址5樓住處內發生糾紛,經警到場處理,甲○○遂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施用毒品器具,稍後並於警詢中向警員 張毓殷 自首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另行敘明犯嫌不足之意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南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先後於105年5月4月、5月7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前者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者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998號)、105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688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毒品、施用毒品器具扣案可資佐證,又警員將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連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結晶物、施用毒品器具送驗結果,編號一所示之1包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45公克,編號二所示之2包結晶物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1.08公克,至編號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器具上並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其量微無法秤重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
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231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第3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次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5年
5月7日,因家庭糾紛,為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器具,稍後並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張毓殷供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佐(105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卷第13頁),可知警員係因被告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查獲被告該次犯罪,並非事前基於何種確切事證,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應認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該部分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之刑同時有加重與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又陳稱: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張恩銓 」云云,惟其到案初始,在警詢中先指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魏淑惠 」,之後再改稱係不知名者「 阿銓 」,此有其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考(105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卷第13頁、第18頁),是被告之毒品來源究竟如何?單憑其前述空言,實難稽考,況警員亦未能順利追查得被告上游之毒品來源,有警員張毓殷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是故,尚難認被告已經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敘明。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2次施用毒品,1次係因係在路上偶然遭警員盤檢而被查獲,1次則係因警員到場處理家庭糾紛,而主動自首犯行,現實上均查無其因該2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均不多,堪信係供其自己施用,而無流毒他人之虞;4.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符合自首規定;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自陳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病祖父,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7.被告為原住民,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應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據此: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包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編號二所示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第二級毒品,同編號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器具因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亦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此部分扣案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器具,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第一級毒品│││重0點一二四五公克)。│││├──────────────┼────────┤││針筒貳支。│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器具│├──┼──────────────┼────────┤│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第二級毒品│││驗餘總淨重一點0八公克)。│││├──────────────┼────────┤││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第二級│││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毒品之所用器具,││││因其上沾附有毒品││││殘渣,視為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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