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4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
㈠其受友人慫恿投資副業,除投下全數積蓄,更向銀行貸款以
進行投資,詎所投資事業虧損連連,致其非但血本無歸,更因此欠下龐大債務,雖有心償債,卻因經濟不景氣而收入銳減,無力如期繳納原貸款本息,不得不再度借貸,以債養債,債務黑洞更為擴大。
㈡其現今所積欠之債務,多是年息將近百分之20之高利貸,每
月利息將近新台幣(下同)80,000元,且積欠之債務約為4,242,593元,超過其資產甚多,應已符合法定破產要件,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宣告其破產。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
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之資產、負債狀況如下: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冊,其現有資產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403,100元、面額計119,520元之股票、對第三人張永太之債權1,400,000元、及價值約150,000元之汽車一部,合計約2,072,620元,核與卷附支付命令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大略相符,應可採信。
⒉另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發函向其9家債權銀
行查詢,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迄未回函外,查知聲請人目前積欠7家債權銀行之債務本金數額合計約3,400,255元,且該等欠款均已停止支付,有各該債權銀行之回函在卷足憑。
㈡綜上,聲請人之資產約有200萬元,債務數額合計已逾300萬元,其資產顯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
綜前所述,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其債權
人復有二人以上,且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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