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烱隆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烱隆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0日14時30分許,在告訴人 李彥賓 位於花蓮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徒手破壞告訴人所有防盜鋁窗,致上開鋁窗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如檢察官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受理之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要留法律追訴權,暫時不向對方提告等語(見警卷第29頁),嗣花蓮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以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對被告竊盜及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告訴人向書記官表示欲對被告提告,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然遍查卷宗,告訴人言詞之告訴並未依前揭規定製作筆錄,亦無再以書狀向偵查機關表達告訴之意,其告訴不合法即屬未經告訴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件案發時為108年2月20日,尚在告訴期間,告訴人如欲提起告訴,應盡速依旨揭規定向偵查機關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林思婷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