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520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陳怡穎 被告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林祐宗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朱祐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