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兆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57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丘兆義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丘兆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丘兆義竟分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
李明政 聯繫見面後,於民國108年5月11日2時許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全聯福利中心外,向李明政拿取新臺幣(下同)4,500元現金,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旋即返還上揭地點,交付此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明政,而以此方式幫助李明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又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與李明政聯繫見面後,於108年5月16日21時30分許後某時,在高雄市○○區○○○○道附近路邊,向李明政拿取3,
000元現金,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旋即返還上揭地點,交付此代購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明政,而以此方式幫助李明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查獲丘兆義涉嫌殺人等案件(丘兆義涉嫌殺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1942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並通知李明政到案,經李明政同意提供其行動電話供員警檢視通訊內容,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丘兆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李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二、證人李明政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本案所違犯之2罪名,其保護法益皆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應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自身未積極戒毒外,竟幫助他人吸食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無小孩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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