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
丁○○乙○○庚○○壬○○甲○○
號前列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1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庚○○、壬○○、甲○○均緩刑参年,各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辛○○前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就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因未到案執行,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其恐遭警查獲,為掩飾身分,竟與綽號「 阿青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間某日,辛○○在高雄市○○路旁將其本人之照片交給「阿青」,再由「阿青」於不詳時、地偽造貼有辛○○照片之「 陸正一 」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將上開偽造之證件交給辛○○,足生損害於「陸正一」及交通部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辛○○與其女友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7月5日起,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88之1號23樓之1租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藉以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由辛○○負責主持及經營上開賭場,丁○○則負責賭場內之記帳等事宜。渠等牟利方式為供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由賭客每次自摸中抽頭新臺幣(下同)200元,每1將(4圈)向賭客抽頭800元,藉此獲得不法利益。己○○、丙○○、癸○○均曾數次前往該處賭博。嗣辛○○於96年7月21日下午6時許,再邀約己○○、丙○○及其友人戊○○至上開處所賭博,以麻將為賭具,底500元,每台100元賭博財物,癸○○則在旁觀看。於翌日凌晨0時5分許,辛○○認己○○、丙○○2人以暗號示意對方出牌詐賭情形,遂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撥打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庚○○前來,庚○○即夥同壬○○、甲○○及綽號「 偉仔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起到場,渠等到場後,辛○○即以己○○及丙○○一同詐賭為由,先將麻將桌上之麻將牌推倒,庚○○、壬○○、甲○○、「偉仔」等人即先後進入賭博之房間內,指責己○○、丙○○2人詐賭,己○○、丙○○2人否認詐賭,雙方發生爭執,辛○○、庚○○、壬○○、甲○○及「偉仔」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人先出手自後毆打丙○○頭部(未成傷),辛○○並要求丙○○、己○○及癸○○將身上所有之現金交出賠償,並出言恐嚇稱:丙○○及己○○你們詐賭需賠償300萬元,否則就拿刀剁掉手指頭,我以前曾將詐賭者捉去埋,埋到頭部後,那個人的老婆馬上把錢送來等語,知情且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乙○○(前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進入上開賭博房間,並手持水果刀搖晃助勢,庚○○、壬○○、甲○○及綽號「偉仔」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均在旁圍住,致丙○○、己○○、癸○○等人勢單力薄而心生畏懼,分別交出身上所有之78,000元、2萬元及28,000元,庚○○則將上開現金收齊捆綁置於茶几上。惟因賠償金額不足,辛○○詢問己○○、丙○○、癸○○如何處理,己○○表示願回家拿支票簽發,乃另由乙○○、壬○○及綽號「偉仔」之人陪同至己○○住處拿取空白支票後返回上開賭博場所,並由己○○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而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為:JAS0000000號、JAS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8月23日、96年9月23日)及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為:JAS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10月
23日)。嗣辛○○再向己○○恐嚇稱:必須於翌(23)日下午2時前先交付現金50萬元,否則將押走癸○○等語,辛○○並令丙○○及癸○○在支票後背書擔保,在場知情且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丁○○則依辛○○之指示,抄錄丙○○、己○○及癸○○之年籍資料於冊子上後,由乙○○及壬○○陪同癸○○返家以確認癸○○之實際住所,辛○○始同意丙○○及己○○離去。嗣於96年7月22日經己○○等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辛○○、丁○○、乙○○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偽造之「陸正一」汽車駕駛執照1張、辛○○、丁○○、庚○○所有手機共4支(含其內門號
SIM卡4張)、4萬元、己○○上揭所簽發之100萬元支票
2張等物,後於96年9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丁○○復自行交出己○○上開所簽發之50萬元支票1張扣案。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丙○○、癸○○於96年8月
1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㈡證人即被害人己○○於96年8月1日、同年月15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戊○○於96年8月15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均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己○○、丙○○及戊○○經原審及本院進行交互詰問,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辛○○於上述時地其本人之照片交給「阿青」,再由「阿青」偽造貼有辛○○照片之「陸正一」汽車駕駛執照1張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陸正一」汽車駕駛執照1張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8至71頁),被告辛○○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辛○○共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即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於上開時地聚眾抽頭經營麻將賭場
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參與聚眾抽頭經營麻將賭場,辯稱:賭博場所非伊承租,賭客非伊邀約,伊僅在場記帳及處理雜事云云。惟查被告辛○○、丁○○對於上揭事實二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己○○於96年8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96年7月20日(應為21日)下午6時許有到高雄市○○區○○○路88之1號23樓之1打麻將,以前有在該處玩過,打麻將一圈抽800元,每次自摸抽200元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53至58頁偵訊筆錄),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賭客聯絡電話資料1張、賭資帳冊簿1本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3至76頁、第78至81頁)。又觀扣案賭資帳冊資料內容(影本見警卷第93頁),自97年7月5日開始記帳,足認被告辛○○、丁○○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開始之日期應係96年7月5日。被告丁○○於警詢自承賭博場所係承租並負責記帳,辛○○每天支付1000元,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本院翻異前供,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辛○○、丁○○有犯罪事實二所載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丁○○、乙○○、庚○○、壬○
○、甲○○(下稱被告辛○○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二中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辛○○辯稱:因為他們自己承認詐賭,所以他們自行拿現金及簽支票250萬元賠償損失,沒有恐嚇己○○等人云云,被告丁○○辯稱:當時我人在客廳,不在案發房間,所以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己○○的人資料,是被告辛○○拿身分證給我抄的,不知道要做什麼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前往更換燈管因而在場,我沒有拿水果刀恐嚇己○○等人,只是陪己○○返家拿東西,他拿什麼不知道,沒有共同恐嚇取財云云;被告庚○○辯稱:我只是單純帶人前往打麻將,到現場後,己○○等人都是與被告辛○○對談,我雖在旁,但沒有參與,也不知情,是己○○等人自己拿出來賠的,沒有恐嚇取財云云;被告壬○○辯稱:當日只是要去打麻將,後來聽到爭吵聲,我們就跟著進去,就聽到他們說有詐賭,己○○說錢賠一賠,要回去拿支票,他沒有車,我就載他回去,沒有聽到被告辛○○出言恐嚇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只是純粹前往打麻將,他們協商內容我都不清楚,沒有參與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1、被告辛○○等6人於96年7月22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88之1號23樓之1,有上揭事實二所載共同對被害人己○○等3人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丙○○、癸○○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在卷。證人己○○於96年8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是辛○○懷疑我們詐賭,但我們並無詐賭,辛○○逼我們將贏的與身上的錢都拿出,並說如果不處理,就叫他弟弟拿水果刀出來,乙○○就拿1把水果刀在我們面前晃,辛○○就說沒錢的話,就要剁手指頭。辛○○先是說要賠200萬,後來丙○○有意見,辛○○就說賠300萬,並說我們再說就繼續加上去,故決定以300萬處理。
我們將身上錢拿出來後, 曾某 叫「 勇仔 」收一收,並綁好後放旁邊的茶几。後來他們說要開票,就叫人載我回家拿空白支票,再回到現場後,我開3張支票,2張100萬、
1張50萬,另50萬元因當日是星期日,所以他們叫我們星期一要處理。之後他們說因我們詐賭有連帶關係,所以叫丙○○、癸○○背書等語(見偵一卷第55、56頁);其於同年8月15日亦結證稱:我沒有與丙○○、癸○○詐賭,是辛○○玩到一半,就找人進來說我們詐賭。當日是辛○○問我們要如何處理,我說沒帶錢,辛○○就叫3人陪我回家拿支票,我是坐他們的車回去的。因說要300萬元處理,星期一要先拿50萬元,剩250萬元就開100萬元、10
0萬元、50萬元各1張,支票後來辛○○拿走。當日庚○○一起協調處理,並將全部的錢收一收,用橡皮筋捆好收起來放在旁邊茶几,乙○○是拿1把長型水果刀,刀柄是黑色的,比一般水果刀長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7至6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96年7月21日有去高雄市○○區○○○路88之1號23樓之1打麻將,玩到一半,他們說我及丙○○詐賭,我們沒有承認詐賭,在事情發生的時候,是有聽到辛○○講說沒有錢的話要剁手指頭。我們身上的錢拿出來後,庚○○拿起來綑好放在茶几上,當時我自己身上約2萬元。當天辛○○弟弟在事情發生(即辛○○推倒麻將牌)後,有拿水果刀在我們前面搖晃,沒有說什麼話。後來辛○○叫壬○○載我回家,是辛○○要求丙○○、癸○○在支票背書。扣案水果刀應就是案發當時所看到的水果刀,是於我跟辛○○處理(詐賭)事情過程中,在打牌的地方看到乙○○所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
1至133頁)。
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96年8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約帶7萬8千元的現金,辛○○說我與己○○詐賭,他並叫我們將身上的錢通通拿出來,不然就要剁手指等,還說他以前也埋過人,都是他在說,我們不能說,辛○○先說賠200萬,我就說為何賠那麼多,他就說要賠30
0萬,還說我若再說就要賠400萬。推翻牌後,有一個叫「勇仔」(即庚○○)的人進來。當時我有被打,我坐在椅子上,我背後有人進來,打我,我以雙手護住頭部,但我未看到是何人打我,沒有受傷(也未驗傷),只是頭暈暈的,辛○○叫我將錢拿出來,我會害怕,所以就將7萬
8千元拿出來放在桌上,「勇仔」有點鈔。現場我看到是辛○○的弟弟拿水果刀,他拿在手上晃晃。因我們沒有那麼多錢,辛○○叫人帶己○○回去拿支票,出去後回來辛○○叫己○○開3張票,1張50萬元,2張100萬元,並約定星期一定要拿50萬元現金,我與癸○○有在支票上寫名字及蓋手印(即背書),當時我們害怕,想早點回家,我們真的沒有詐賭等語(見偵一卷第53、5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辛○○說我們詐賭的時候,有人進來,有被人從後面打到頭部,有聽到如果不賠300萬元就要剁手指及聽到要把詐賭的人抓去埋這些話。當時我們沒有承認詐賭,辛○○要己○○、我、癸○○把身上現金拿出來,他說我們把錢拿出來就沒事,沒拿出來就有事情,我們會害怕,當時拿7萬8千元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
4至144頁)。另證人癸○○(案發當日在場觀看被告辛○○、被害人丙○○、己○○打麻將之人)於96年8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辛○○說我們詐賭,叫我們將錢都拿出來,我們會怕,故3人就全將錢拿出來,曾某說我們不承認,就要拿刀子剁手指,另說依以前他的個性,他會將人抓去埋。辛○○的弟弟後來有拿出水果刀在那裡晃呀晃,嚇我們,當時我會害怕。又我是有聽到碰一聲,後來我就看到丙○○雙手抱住頭部。我的28000元本來放在錢包內,他們叫我要拿出來,我因會害怕,就拿出來了。我們將錢放在桌上,「勇仔」收一收綁好,放旁邊的茶几。辛○○叫己○○去客廳開票,之後再叫我與丙○○去背書、蓋指印。當日辛○○本來說是要賠200萬,丙○○說沒有錢,曾某就說賠300萬,並說我們若再開口,就變
400萬。除了250萬元開票,另50萬元曾某說星期一下午
2時前要拿給他,若沒有,要找我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56至5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96年7月21日辛○○說有人詐賭時,我在看人家打牌,辛○○要我也拿現金出來,我拿2萬8千元出來。當時有人說要剁手指,另有聽到丙○○阿的一聲,當時沒有承認詐賭這件事。辛○○有問我家地址,他說沒有拿身分證給他,就要跟他講,因我還在現場,且辛○○很生氣在那邊講,我會怕,所以念地址給他,後來辛○○就叫他弟弟乙○○載我回去。案發當日乙○○有進入麻將間,就是辛○○指稱我們詐賭之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5至153頁)。
3、又被害人己○○由被告乙○○、壬○○及共犯「偉仔」之人陪同至己○○住處拿取空白支票後返回高雄市○○區○○○路88之1號23樓之1,由己○○簽發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為:JAS0000000號、JAS0000000號)及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為:JAS0000000號),丙○○及癸○○並在支票後背書擔保,而被告丁○○則抄錄被害人丙○○、己○○及癸○○之年籍資料,被告乙○○、壬○○有陪同被害人癸○○返家,嗣後於96年7月22日,被告辛○○等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水果刀1把、丁○○所抄錄之己○○等人年籍資料冊1本、4萬元、己○○上揭所簽發之100萬元支票2張等物,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丁○○復自行交出己○○上開所簽發之50萬元支票1張扣案等情,並為被告辛○○等6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而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另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有與被告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及被告庚○○於接到辛○○之來電後,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6分38秒、8分22秒撥打電話聯繫壬00(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遠傳電信96年9月14日回函1份(見偵一卷第90至94頁)、和信電信96年9月17日回函1份(見偵一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水果刀1把、丁○○所抄錄之己○○等人年籍資料冊1本、4萬元、己○○上揭所簽發之100萬元支票2張(支票號碼為:JAS0000000號、JAS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8月23日、96年9月23日)、5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為:
JAS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10月23日)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清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3至76頁、第83至86頁、偵一卷第111頁)及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6至104頁)。
4、被告辛○○等6人雖均否認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害人己○○等3人並未承認詐賭,且被告辛○○於96年
7月22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88之1號23樓之
1,確有藉故以己○○及丙○○一同詐賭為由,要求丙○○、己○○及癸○○將身上所有之現金交出賠償,並對己○○等人出言恐嚇稱:丙○○及己○○你們詐賭需賠償30
0萬元,否則就拿刀剁掉手指頭,我以前曾將詐賭者捉去埋,埋到頭部後,那個人的老婆馬上把錢送來等語,而被告乙○○進入上開賭博房間,並手持水果刀在己○○等人面前搖晃助勢,庚○○、壬○○、甲○○及「偉仔」等在旁圍住,致丙○○、己○○、癸○○因勢單力薄而心生畏懼,分別交出身上所有之78,000元、2萬元及28,000元。
復由被告乙○○、壬○○及綽號「偉仔」之人陪同己○○至己○○住處拿取空白支票後返回,由被告辛○○逼迫己○○簽具100萬元支票2張、50萬元支票1張,並再向己○○恐嚇稱:必須於翌日下午2時前先交付現金50萬元,否則將押走癸○○等語及令丙○○、癸○○在支票後背書擔保等情,已據證人己○○、丙○○、癸○○於96年8月
1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詳確在卷(參上述及見偵一卷第52至58頁、原審卷第121至153頁),且渠等
3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又證人戊○○(即案發當日與被告辛○○及被害人丙○○、己○○共同打麻將之人)於
96年8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辛○○要處理詐賭的時候,有3、4個人進來,其中一人是「勇仔」(即被告庚○○),我有看到辛○○的弟弟(即乙○○)走出來,又走進去,己○○他們出去回來後,己○○有開支票等語(見偵一卷第66、67頁),亦核與證人己○○等3人上開證述情節不悖。另佐以被告辛○○於偵訊中供稱:「(有無證據證明他們詐賭?)這需要親身玩的人才會知道。」、「(當場他們3人有無承認詐賭?)他們不承認也不否認」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顯見證人己○○等3人於當時確均未自承有詐賭,且被告辛○○就詐賭乙事,亦未能陳述具體事實及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復有己○○所簽發之支票100萬元2張、50萬元支票1張、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自堪認證人己○○等3人上開所證內容確屬真實,應堪以採信。縱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為己○○、丙○○2人詐賭而索賠;然被告等人以麻將賭博財物,底500元,每台100元,輸贏均在1、2萬左右,竟要己○○、丙○○、癸○○3人賠償300萬元,索賠金額顯然超越合理範圍;且被告辛○○要求賠償過程,先說要賠200萬元,丙○○問為何賠那麼多,被告辛○○就說要賠300萬元,並且說若再說,就要賠400萬元,不容己○○、丙○○質問辯解,以恐嚇手段,恣意提高賠償金,更命未參與賭博之癸○○賠償,是被告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被告辛○○上開所辯:因為他們自己承認詐賭,所以他們自行拿現金及簽支票250萬元賠償損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也沒有恐嚇己○○等人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乙○○於被告辛○○向己○○等人恐嚇時,有進入麻
將間,且手持水果刀在己○○等人面前搖晃助勢,之後並與被告壬○○、共犯「偉仔」陪同己○○至己○○住處拿取空白支票後返回賭博場所(即高雄市○○區○○○路88之1號23樓之1)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並自承:癸○○留下聯絡地址給我哥哥辛○○,辛○○要我與癸○○一同返家看癸○○是否確實住在該處等語(見警一卷第31頁),則被告乙○○確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灼然甚明,被告乙○○上開所辯:我沒有拿水果刀恐嚇己○○等人,只是陪己○○返家拿東西,他拿什麼不知道,沒有共同恐嚇取財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辛○○認己○○、丙○○2人詐賭,遂以其所持用
0000000000撥打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庚○○前來,庚○○即夥同壬○○、甲○○及綽號「偉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起到場等情,此據被告辛○○於警詢供稱:「(問綽號「 阿勇 」之男子與他的3名朋友是何時到場?何人通知?作何事?)是於96年7月22日凌晨零時許到場。我打電話0000000000通知我朋友「阿勇」之男子,因為我懷疑姚大哥及吳大哥詐賭,因為阿勇之前跟他們打牌有輸錢,就跟朋友要來瞭解。」(參警詢卷第12頁)等語在卷;且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有與被告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及被告庚○○於接到辛○○之來電後,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6分38秒、8分22秒撥打電話聯繫壬00(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遠傳電信96年9月14日回函1份(見偵一卷第90至94頁)、和信電信96年9月17日回函1份(見偵一卷第95至9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庚○○、壬○○、甲○○及綽號「偉仔」係應被告辛○○邀約前來處理詐賭無訛。被告庚○○、壬○○、甲○○辯稱:渠等係應邀前往打牌,適遇被告辛○○與己○○、丙○○等人爭執,好奇觀看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庚○○、壬○○、甲○○及共犯「 阿偉 」等人於被告辛○○向被害人己○○等人恐嚇時,均有進入麻將間在場聽聞之事實(此觀被告庚○○、壬○○、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自明),且被告庚○○並整理己○○等3人遭恐嚇後所交出之金錢,被告壬○○則與被告乙○○、「偉仔」陪同己○○至己○○住處拿取空白支票後返回賭博場所(高雄市○○區○○○路88之1號23樓之1)後,由被告辛○○逼迫己○○簽具金額共250萬元之本票3張及恐嚇己○○另須於翌日下午2時前交付現金50萬元,否則將押走癸○○。被告壬○○復於被告丁○○依辛○○之指示,抄錄丙○○、己○○及癸○○之年籍資料於冊子上後,與被告乙○○陪同癸○○返家以確認癸○○之實際住所,是由上開事證觀之,自堪認被告庚○○、壬○○、甲○○、共犯「偉仔」與被告辛○○等人,確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庚○○、壬○○、甲○○上開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⑷被告丁○○於案發當日(96年7月22日)在場,並抄寫己
○○、丙○○、癸○○之年籍資料於冊子上,扣案冊子上己○○等3人之年籍資料是被告丁○○所書寫等情,已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86頁),並有丁○○所抄錄之己○○等人年籍資料冊1本扣案可佐。另扣案己○○所簽發之100萬元支票
2張,係自被告丁○○所有之小袋子內取出,是被告辛○○叫丁○○保管,而於96年7月22日為警查扣等情,亦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23頁、偵一卷第88頁)。又被告辛○○除己○○等3人現場交付之金額外,係另向己○○等3人恐嚇「300萬元」,即逼迫己○○簽發100萬元支票2張、50萬元支票1張,並再向己○○恐嚇稱:必須於翌日下午2時前先交付現金50萬元,否則將押走癸○○等語,復令丙○○、癸○○在支票後背書擔保等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辛○○取得上開支票3張共250萬元時,恐嚇取財行為仍繼續進行中,且辛○○指示被告丁○○抄寫己○○等3人年籍資料,復指示被告乙○○陪同癸○○返家以確認癸○○之實際住所,自均係為接續實現其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所為之行為。綜上,被告丁○○為被告辛○○之女友,於案發當日既全程在場,且麻將間與客廳僅一牆之隔,被告壬○○、甲○○等人尚均可聽聞爭吵聲而進入麻將間,嗣後己○○並返家拿取支票於「客廳」簽發支票,丙○○、癸○○復在上開支票上背書,被告丁○○當場目睹及聽聞上情後,仍親筆抄錄己○○等3人之年籍資料,之後更保管其中100萬元支票
2張,被告丁○○就被告辛○○上開恐嚇取財之情,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丁○○已知悉被告辛○○上開恐嚇取財之情,復參與部分行為,其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當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丁○○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被告辛○○等6人上開所辯,均為犯後飾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辛○○等6人有上揭事實二所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於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規定中「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駕駛執照屬關於能力等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
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辛○○等6人整個恐嚇取財過程中,被告乙○○雖曾持有水果刀進入麻將間,然時間短暫,且僅係在己○○等人面前搖晃,並未抵住或指向己○○等人,是就本案過程整體觀之,被告辛○○等人之犯意應係在於恐嚇取財,且被害人己○○等人意志雖遭壓迫,然己○○仍願意返家拿取支票簽發,尚未達到完全不能抗拒之程度,併予敘明。是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
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庚○○、壬○○、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⑴被告辛○○與綽號「阿青」之人,就偽造特種文書罪間;⑵被告辛○○、丁○○,就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⑶被告辛○○、丁○○、乙○○、庚○○、壬○○、甲○○及綽號「阿偉」之人,就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丁○○共同自97年7月5日起至同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止,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場所所為反覆、延續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辛○○、丁○○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本於單一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查被告乙○○前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等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及現行)、第212條、第26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及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⑴被告辛○○共同偽造「陸正一」之汽車駕駛執照,危害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陸正一」本人,被告辛○○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佳;⑵被告辛○○、丁○○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無可取,惟 念渠 等2人聚眾賭博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渠等2人犯後於原審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⑶被告辛○○、丁○○、乙○○、庚○○、壬○○、甲○○共同藉故向被害人己○○等3人恐嚇取財,且金額非微,而被告辛○○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較重,其餘5位被告犯罪情節相較為輕,及被告辛○○、丁○○、乙○○、庚○○、壬○○、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辛○○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查被告辛○○所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被告辛○○上開其他犯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庚○○、壬○○、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並敘明扣案偽造之「陸正一」汽車駕駛執照1張,為被告辛○○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丁○○、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辛○○、丁○○所有(扣案水果刀被告辛○○於審理時雖否認為其所有,然其前於偵訊中已坦承為其所有,見偵一卷第6頁),供被告辛○○等6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丁○○手機2支,尚乏證據可證係供本案犯行所用及與本案有密切相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辛○○、庚○○手機各1支,雖係被告辛○○聯繫被告庚○○等人到場時,被告辛○○、庚○○2人所用,然係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前所用,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尚無密切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故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4萬元、100萬元支票2張、50萬元支票
1張,為被害人己○○等人遭恐嚇所交付之財物,為便於被害人己○○等人日後得請求返還等情,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95年7月1公佈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之事項:第4款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丁○○、庚○○、壬○○、甲○○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被告辛○○以丙○○、己○○詐賭而參與恐嚇取財,致罹刑章,被告等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恐嚇取得面額共250萬元支票3張均已交出扣案,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故本院認被告丁○○、庚○○、壬○○、甲○○等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各向國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許信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賭客聯絡電話資料│壹張││├──┼──────────┼────┼───────┤│2│賭資帳冊簿│壹本││└──┴──────────┴────┴───────┘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水果刀│壹把│被告辛○○所有│├──┼──────────┼────┼───────┤│2│丁○○所抄錄之己○○│壹本│被告丁○○所有│││等人年籍資料冊│││└──┴──────────┴────┴───────┘附表三: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裁判時法將原行│最高法院││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為時法之「實施│96年度台│││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包含陰謀、│上字第41│││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預備、著手及實│91號、第│││││行等階段行為)│4924號判│││││修正為「實行」│決意旨參│││││,就共同正犯之│照│││││範圍已有限縮而││││││有變動,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212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中關於罰│││││較有利於被告。│金刑最低││││││度。│├──┼───────┼───────┼───────┼────┤│定應│51條第5款:宣│51條第5款:宣│以行為時法較有│││執行│告多數有期徒刑│告多數有期徒刑│利於被告。│││刑│者,於各刑中之│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