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嗣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5588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因與殘留之海洛因無從析離,是該殘渣袋整體應視同毒品,亦屬違禁物,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按查獲之專供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夾鏈袋2個及鐵盒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對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惟遍觀全卷聲請人並未就扣案之夾鏈袋2個及鐵盒1個,認定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另為偵查,自無從認定扣案之夾鏈袋2個及鐵盒1個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證明該扣案之夾鏈袋2個及鐵盒1個,摻含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本院亦無從認定屬於違禁物。至扣案之夾鏈袋2個及鐵盒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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