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甲○○
巷2號2被告乙○○
巷2號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602號),聲請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為被告乙○○之母,有聲請人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聲押卷第3頁),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資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的母親,因被告剛成年,社會經驗不夠,已坦承犯行,業經開庭審理辯論終結,定於98年11月16日下午4時宣判,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另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且有其他共犯在逃,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其所屬詐欺集團冒司法公務員之名,挑選年紀大、智識程度低者下手,危害治安甚鉅,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10月22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法院究應否准許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應檢視法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斟酌。
(二)經查,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事由,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業經被告自白,並有證人 林陳秀綉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定期存款存單、存單存款取息憑條各2張、扣案行動電話1支、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仍有其他共犯尚未緝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又邇來臺灣地區詐騙案件頻傳,對於民眾造成嚴重困擾,被告所犯之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危害甚大,尚難僅因被告上揭等理由,即認其羈押原因已經消滅。
(三)又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既未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則聲請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應否繼續執行羈押即非直接相關,是聲請人以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事由,聲請具保以代羈押,尚難謂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事實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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