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相對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相對人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煌┌──────────────────────────────────┐│訴訟費用計算書98年度聲字第554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由聲請人預納(含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小計│38,620元│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1/3││││,其餘由聲請人負擔。│├────────┼───────────┼─────────────┤││35,65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由相對人預納│├────────┼───────────┼─────────────┤│小計│59,430元│第二審判決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本項不予列計。│├────────┴───────────┴─────────────┤│綜上核算,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12,873元。││(計算式:38,620元×1/3=12,87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