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程偉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975、1097、1300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其外包裝袋肆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75號、驗餘毛重參點壹參玖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外包裝袋壹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即保管字號106年度保管字第117號、驗餘毛重零點玖零壹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外包裝袋壹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驗餘毛重零點柒壹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程偉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75、1097、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一)106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案件扣案之毒品4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總毛重3.1480公克,取樣0.00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106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二)106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案件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毛重0.9105公克,取樣0.00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106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607286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三)106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案件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毛重0.7234公克,取樣0.007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106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揭3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程偉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6年7月9日晚上10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7月9日晚上9時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毒品1包〈106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6年度保管字第117號〉。該毒品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毛重0.9105公克,取樣0.00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106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二)於106年8月1日上午9、10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附近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於106年8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於宜蘭縣壯圍鄉台七線與宜21線路口查獲,並扣得毒品4包〈106年度毒偵字第975號案件〉。扣案之毒品4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總毛重3.1480公克,取樣0.00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106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三)於106年8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8月16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竹安橋南端出海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1包〈106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案件〉。該毒品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毛重0.7234公克,取樣0.007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106年8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608306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6月20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75、1097、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75、1097、1300號全部卷宗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揭3案件扣案之毒品1包、4包、1包,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扣案之毒品1包、4包、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依法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6個,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