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哲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裕翔書記官李佳惠通譯李尤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榮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榮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4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2年間、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上午,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的住所,將白色海洛因粉末,用礦泉水稀釋,裝進針筒內,使用針頭,注射皮下組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31日,因蔡榮哲為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口,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通知到場,得蔡榮哲同意後,由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李佳惠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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